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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邢玉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玉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91号罪犯邢玉龙,男,1997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玉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1423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邢玉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邢玉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宝贵与隋文亮因欠款纠纷产生矛盾,隋多次电话威胁邢及其家人。2013年7月31日零时许,隋文亮持斧子至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边沿村邢宝贵家门前叫骂,并砸砍邢经营商店的卷帘门,后因邢报警离开。3时许,隋文亮见警察离开后再次持砍刀至邢宝贵家门前叫骂,邢妻王秀英报警,邢持斧子,王秀英、被告人邢玉龙各持铁锹出门,与隋及隋妻丁萍萍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时,隋文亮手中砍刀被丁萍萍夺下。与邢宝贵厮打过程中,隋文亮掉至路边排水沟,邢持斧子对隋进行砍砸,邢玉龙夺下丁萍萍手中砍刀砍隋左侧颈肩部及腿部数刀,致隋文亮颈外动脉离断周身多处创口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邢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