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春山、黄开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山,黄开智,莫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山,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开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建平,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山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开智、莫建平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8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如程、岑丹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山及其辩护人陈春花,原审被告人黄开智、莫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31日,陈某1宏(另案处理)通过电话雇请被告人李春山从广东省惠州市将一批氯胺酮运至雷州市交付陈某1宏,运费为5千元。当天下午5时许,李春山在惠州市从陈翔宏的一个朋友(另案处理)处接到氯胺酮后,独自驾驶车牌为粤L×××××的小轿车运往雷州市。当天23时许,李春山驾车至高速公路雷州出口准备与驾车在此等候的陈某1宏交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春山驾驶的车辆后尾箱处查获2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共净重20880.4克氯胺酮(含量为67.5%)。陈某1宏驾驶车牌为GQ6857的本田CRV轿车逃离,后将该车丢弃在雷州市客路圩一偏僻巷道。(二)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开智的女婿陈某1宏将一个装着氯胺酮的旅行袋交给黄开智藏放,黄开智将该旅行包藏放在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孟山村自己家中的卧室,并告知妻子即被告人莫建平。同年3月26日,莫建平将陈某1宏交予的6包“麻果”带回家,藏放在之前陈某1宏装放氯胺酮的旅行袋中。同年4月1日凌晨,公安民警从黄开智、莫建平的卧室中搜缴出“麻果”1570.08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即MDMA)成分;氯胺酮25.62克;电子秤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开智、莫建平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保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李春山受陈某1宏指使运输毒品,仅赚取少量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且李春山未吸食毒品,因一时贪图小利而运输毒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春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开智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莫建平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被告人李春山的作案工具粤L×××××比亚迪F3小轿车一辆、手机一台,被告人黄开智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春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春山是被同案人陈某1宏利用,主观上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其车辆在被公安人员拦住并从后车厢搜出运送的货物时,公安人员告知是毒品,李春山才知道陈某1宏要运输的货物是毒品,李春山只是陈某1宏的犯罪工具。原判认定李春山为获取不等值的报酬而为陈某1宏运输毒品,推定李春山明知运输的货物是毒品,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春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李春山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李春山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认识到陈某1宏让其送东西到雷州不正常。其一直对所运输的物品的认知是非法的有所怀疑,而该种明知运输很可能是违禁品已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明知,并不要求明确知道运送的是何种违禁物品。李春山收取陈某1宏的运输费用明显属于不等值报酬。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来看,陈某1宏多次支付5000元要求李春山运输轻量的货物已经明显不正常,足以使人产生可能涉及违法物品的怀疑。从社会认知来看,涉案毒品体积不大且重量明显较轻,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寄送费用更加便宜,而陈某1宏支付5000元的费用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怀疑。不通过快递寄送,而以高额代价交付不正规的的士车运输,所运输的货物属于违禁品的怀疑完全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所以,李春山归案后虽然一直辩称不清楚陈某1宏交给其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春山已经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的明知。原判认定李春山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开智、莫建平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李春山受陈某1宏指使,仅赚取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鉴于李春山可能不确知所运输的是毒品,更多是为贪图小利冒风险帮助运输违禁物品的心态,原判认定其是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对黄开智、莫建平的量刑适当。建议全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1日,同案人陈某1宏(在逃)通过电话雇请上诉人李春山从广东省惠州市将一批氯胺酮(俗称“K粉”)运至雷州市交付陈某1宏,运费为5千元。当天下午5时许,李春山在惠州市从陈翔宏的一个朋友处接到氯胺酮后,独自驾驶车牌为粤L×××××的小轿车运往雷州市。当天23时许,李春山驾车至高速公路雷州出口准备与驾车在此等候的陈某1宏交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春山驾驶的车辆后尾箱处查获2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共净重20880.4克,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7.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案情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抓获李春山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沈海高速广东省雷州市客路收费站雷州出口处,公安机关在李春山停放在现场粤L×××××小轿车后厢里搜出21包毒品氯胺酮。3.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565、133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在李春山处缴获21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3.7克、997.1克、1000.5克、1000.1克、998.9克、993.3克、992.6克、953.6克、995.4克、993.3克、996.8克、996.1克、995.1克、995.7克、998.6克、1000.3克、998.9克、999.5克、998.9克、996.9克、985.1克,均检见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7.5%。4.粤湛公鉴(遗)字(2015)213号检验报告:从粤L×××××小轿车上提取的透明袋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5.雷公(司)鉴(痕)字(2015)3640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李春山的比亚迪牌银灰色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未见改动。涉案车辆黑色广本CR-V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未见改动。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对粤L×××××小车进行搜查,李春山对从该小车搜查出的毒品称量进行确认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粤G×××××小车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春山处扣押到21袋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每袋重约1000克,1台手机(号码为131××××1168)、车牌为粤L×××××比亚迪F3小轿车1辆。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雷州市客路圩扣押涉嫌接李春山运输的货物的涉案车辆车牌为粤G×××××本田CRV小车一辆。李春山对被扣押的毒品及粤L×××××比亚迪F3小轿车进行辨认。黄开智辨认出粤G×××××本田CRV小车是陈某1宏平时使用的车辆。8.广东深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湛徐营运管理处出具的入出口信息表证实,李春山于2015年3月31日22时54分许驾驶粤L×××××小车驶出湛徐高速雷州收费站。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李春山手机号1316861168与陈某1宏手机号159××××6068于2015年3月21日有多次的电话记录。10.车辆查询资料证实,涉案车辆粤L×××××为李春山所有、粤G×××××为陈某2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车辆说明证实,涉嫌接毒品的一辆挂粤G×××××牌蓝黑色CRV小车的驾驶员拒绝接受检查,强行驱车逃跑。该小车所有人陈某2没有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1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陈某1宏的农业银行账户62×××79存款8714.2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春山身份情况。1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李春山被拘留前身体情况正常,其体表无明显伤痕伤口。14.尿液检测相片及报告证实李春山无吸食毒品行为。1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未到案说明材料证实,雷州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21日对陈某1宏进行网上追逃。16.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在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当的士司机13年了,如果出租车从惠州市到湛江雷州市,我大概要收2500元。我们跑长途是按3元一公里收费的,从惠州到雷州市大概有600公里,差不多是1800元,再加上单程到雷州市的过路收费300元左右,来回两程大概600元,一共大概是2400元到2500元。在惠州出租车这个行业2500元到雷州市是正常合理收费。跑长途按3元每公里,已经包括往返路程的营利在内。1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我从事的士营运已二十多年了。在深圳、惠州开过的士出租车,2005年至现在一直在惠州开出租车。如果客户需要跑远路,我们可以根据路程长短、运输的费用计算后,再跟客户讲好价格,但这个客户一定是相对熟悉的(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如果没异议,我们就跑车。除了公路收费外,我们收取客户的费用是每公里路是三至四元。从惠州到湛江雷州市有600公里左右,我们的来回成本大概是1200元左右,如果我们相信这个客户没有给我们带来危险、我们安全得到保证的情况下,2500元包我们的车,我们就可以跑车了。我们所指的安全包括,这个客户在跑车前应该先付车费,第二个在我们运输的过程中,这个客户不会故意给我们司机及出租车带来伤害,还有客人所携带的物品必需不违法。如果客人承包我们的出租车携带物品,我们一般都会检查他所携带的物品,犯法的东西我们不会跑车。我以前也跑过“黑的士”,跑“黑的士”一般比正规出租车要便宜一点,从惠州跑车到湛江雷州,“黑的士”2000元就可以拉了。18.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梁某是该公司员工,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工作。19.上诉人李春山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30日晚9时许,“猴子”(经辨认是陈某1宏)打电话问我是否回家过清明节,我说4月2日回家。他说有东西让我帮他送回雷州,运费照旧是5000元,他会叫他兄弟联系我,帮他把东西送到雷州后再付钱给我。第二天中午,陈某1宏打电话问我是否接到他兄弟的电话,他得知没有后就挂了电话。不到一小时,手机尾号是5521的电话打到我手机,他是陈某1宏惠州的朋友,他说准备好东西后再给我电话。当天下午4时许,陈某1宏惠州的朋友又电话与我联系,我让他将东西送到惠州的高速公路路口处,我家在那附近。约5时,陈某1宏惠州朋友一个人开着一部黑色日产越野车来到我车的旁边。然后他下车打开尾箱,从他车尾箱搬一包纤维袋装着的东西放到我车的车尾箱里。我看他放好后,就关了车尾箱,启动小车进入高速公路,我没有问他叫我送到雷州市是什么东西。我一进高速时就打电话告诉陈某1宏,说他朋友给我的东西我已经拿到了。我进了高速公路约有500米时,陈某1宏惠州朋友再次打电话给我,说忘了一点东西给我了,我让他开车到下个高速出口给我。我就开车到第二个出口,即陈江收费站下了高速公路,等了约5分钟,他就开车来到,我从他车后排座位上拿出一个折叠着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我车尾箱靠近纤维袋位置处,然后关好车尾箱,启动汽车再次驶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我一直没停车及进服务区休息,当我开过茂名不远处时,陈某1宏打过一个电话给我,我说大约要一个多小时才能到,我开到官渡出入口时,再次打电话给陈某1宏告诉他我到官渡了。我开车差不多到雷州市高速公路出入口时,陈某1宏打电话说他在高速路口等我。我车装有ETC粤通卡自动缴费,当我车驶出高速公路后,我就直向雷州方向开去,在我刚转入雷州道时,公安人员就开车从后面超过,将我的车拦停,在我的指认下,从我车上扣押了21包毒品。从惠州到雷州650多公里,来回600元油料,600元高速路费。我车是“黑的”,没有办过出租车手续。我没有打开陈宏翔叫我拿到雷州市的东西来看,我只是感觉到这伙人不是做正当生意的,一般都没人出5000元租一部小车送一点东西来雷州,从惠州到雷州租车最高价绝对不会超过4000元,但我想不到这东西是这么多毒品。我从电视上看过,超过20克毒品都要判刑,如果我知道这次让我拉的是这么大量毒品,我绝对不敢。我真的不知道,因为陈某1宏没说,我做出租车的一般也不会问客人,加上在路上我也没停车看过拉的东西,但他出这么高的钱让我拉东西,我知道一定是违法犯罪的不正当的东西。2014年的一天下午,我在惠州南线汽车站等客,有两位男子问包我车去雷州多少钱,我开价5000元,其中一位男子(事后知道他叫陈某1宏)拿出5000元现金给我,我收钱后开车搭他们到了雷州,并留了电话给他。2015年2月底3月初,陈某1宏就介绍了手机尾号是5521的惠州朋友坐我的车。2015年3月,陈某1宏让我把他的惠州朋友交给我的一个装营养快线饮料的纸箱送到雷州,支付了我5千元的运费,该纸箱很轻用透明胶粘好封住。这两次帮陈某1宏送东西到雷州我都觉得不正常,也知道他们是不走正道的,但我不知道他们叫我运的是什么。我看陈某1宏的样子就知道他不是走正道的人,因为做正当生意的人租车都会讲价,他没讲价。但我的职业不会去打听客人的职业干什么,我也不会打听客人叫我拉的货物是什么东西,只要给钱高,我就拉。粤L×××××比亚迪小车是我于2011年7月购买,入户是我的名字。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李春山辨认出陈某1宏(“猴子”)。(二)2015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黄开智的女婿陈某1宏将一个装着氯胺酮(俗称“K粉”)的旅行袋交给黄开智藏匿,黄开智将该旅行袋藏匿在雷州市沈塘镇孟山村自己家中的卧室,并告知妻子原审被告人莫建平。同年3月26日,莫建平将陈某1宏交给其的6包“麻果”带回家,藏匿在之前陈某1宏装氯胺酮的旅行袋中。同年4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从黄开智、莫建平住宅的卧室缴获6小包可疑白色固体,经鉴定,净重1570.08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MDMA);缴获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25.62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另查获电子秤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抓获黄开智、莫建平的经过。2.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雷州市沈塘镇孟山村黄开智住宅,西北侧房间睡床上发现一个可疑蓝色行李包,包内有一双层红色塑料袋,袋里有6个包装袋(每个袋内有5小袋可疑毒品白色晶体、1小袋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在房内衣柜东侧地面上有一台电子秤。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开智家中扣押了可疑毒品7袋,重量分别为264.7克、263.9克、264.5克、264.7克、265克、263.9克、25克,电子秤一台以及人民币15000元。黄开智、莫建平对装放毒品的旅行袋进行辨认,指认出是其女婿陈某1宏用来装放毒品并放在其家中的。黄开智对被扣缴的毒品进行辨认,指认出是其女婿陈某1宏带来并放在其家中的毒品。黄开智对被扣押的电子秤进行辨认,指认出是其女婿陈某1宏交给其的那台电子秤。4.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5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从黄开智、莫建平住宅处缴获的6小包可疑白色固体,净重1570.08克,检见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即MDMA)成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5.62克,检见氯胺酮成分。5.粤湛公鉴(遗)字(2015)22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黄开智家缴获的白色包装袋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对黄开智的住宅进行搜查,黄开智对从其住宅搜查出的毒品称量进行确认。7.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黄开智、莫建平的身份情况。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黄开智、莫建平被拘留前身体情况正常,其体表无明显伤痕、伤口。9.尿液检测相片及报告证实,黄开智、莫建平无吸食毒品行为。10.原审被告人黄开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正月十七日中午,我在野外放养家鸽,我接到女婿陈某1宏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对我说“你快回来,我放些东西到你处”,我回到家里后,看到陈某1宏从自己小车的后车箱提出一个蓝色旅行包,拿到我与我老婆的卧室里放在沙发椅上,一边说外边派出所现在查得紧,要将氯胺酮(俗称“K粉”)藏放在我家里,并当场将他带来的那个旅行包打开,我看到里面有14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着氯胺酮,14袋中有13袋大小、重量一样,另外一小袋看起来小些,重量也少些,陈某1宏指着氯胺酮说“这里的13袋氯胺酮每袋大概是1000克,你将那小袋的氯胺酮,分别给这13袋氯胺酮每袋加30克,加到1030克,我以后再过来拿”,陈某1宏还从那个蓝色旅行袋里拿出一个银灰色的电子秤,教我怎样使用电子秤,并叮嘱我一定帮他做好这件事(改变氯胺酮重量一事),我答应陈某1宏将他吩咐的事办好。过几天,我接到陈某1宏的电话,他说要到我家拿走5袋氯胺酮,叫我回到家里等他,我回到家里用那小袋氯胺酮给5袋约1000克氯胺酮每袋加重30克,处理好后,陈某1宏开车到我家拿走我已增加到1030克重量的5袋氯胺酮。约在十多天的时间里,陈某1宏分三次将他放在我与我妻子卧室里的氯胺酮拿走(第一次是5袋、第二次是6袋,第三次是2袋)。在陈某1宏最后一次拿走氯胺酮时,我对陈某1宏说既然公安机关查得这么紧就不要再做了,这些东西(氯胺酮)也是害人的。约一个星期前,我妻子莫建平从陈某1宏处回来,并带回来一个红色胶袋,莫建平告诉我说是陈某1宏说现在公安卡得严,先将这些“果”放在我们家里,我才知道莫建平拿回来的那个红色塑料胶袋里装的是叫做“果”的毒品,还将那袋“果”放在原来存放氯胺酮的蓝色旅行袋里。放好后,莫建平又到陈某1宏家帮女儿看外孙了。直到今天凌晨,我在我养鹅棚里睡觉时,突然被公安人员叫醒,然后要求我回家将家门打开让他们检查,最后在我的卧室里搜出莫建平从陈某1宏家带回来的“果”及陈某1宏放在我家里的氯胺酮、电子秤。那段时间恰逢我村唱雷州戏,莫建平那段时间有好几天在家与我在一起,她知道陈某1宏将氯胺酮放在我们的卧室里。我与莫建平都知道氯胺酮和“果”是毒品。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黄开智辨认出陈某1宏。11.原审被告人莫建平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中旬的某一天中午,陈某1宏约一位朋友在家里一起吃午餐。当时,我也同桌吃饭,陈某1宏与他朋友说现在什么生意都难做,就是贩毒生意好做。我听后对陈某1宏说不要做这些。陈某1宏当时不出声。过了几天,我丈夫黄开智打电话告诉我,陈某1宏将毒品放在咱们家了。陈某1宏是我女婿,他已经放在我家了,我们也不好意思叫他拿回去,后来陈某1宏将这些毒品拿去干什么就不知道了。2015年3月26日10时许,我骑电动摩托车回沈塘镇孟山村为黄开智买母鹅喂养,停放车好后刚走到门口水泥巷处,陈某1宏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手拎着红色塑料袋来到我面前说“我拿这袋东西寄放在你家,过几天再来拿”,当时我就知道是毒品之类的东西,就对他说“这东西是什么东西,放在我家有没有危险,最好不要放在我家”,陈某1宏说没什么事,说着就将这袋东西放在地上后开车离开。我拾起陈某1宏放在地上的红色塑料袋,塑料袋里的东西大约3斤重,我拎回家中北边我住的房间,放入竹床上的一个布行李包里,拉好链子,放在竹床上。当天我在鹅寮遇到黄开智时,我告诉他“翔宏寄放一些东西在竹床上,用一个小的布包装着”。当天下午,我又骑车回陈某1宏家了。我知道陈某1宏有两次将毒品放在我家里。第一次是黄开智打电话告诉我的,第二次是陈某1宏来到我家门口巷处,我亲自放回家中自己住房竹床上的蓝色布行李包里。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莫建平辨认出陈某1宏。关于上诉人李春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春山收取同案人陈某1宏的运输费用明显属于不等值的报酬。李春山供认陈某1宏让其从惠州运一些物品到雷州,陈某1宏为此支付5000元运费,其认为从惠州到雷州运费最高不会超过4000元。经公安机关向惠州市新明晖出租车公司司机调查,从业13年的出租车司机梁某证实,2500元从惠州到雷州是正常合理收费,跑长途按3元一公里收费,从惠州到雷州大概有600公里,差不多是1800元,再加上来回过路收费600元,大概收2400元到2500元,跑长途按3元每公里收费,已经包括往返路程的营利在内。从业20多年的出租车营运司机黄某证实,从惠州到雷州来回成本1200元左右,客人给2500元就可以跑车了,其以前也做过“黑的”,跑“黑的”2000元就可以了,但其强调为保证安全,一般会要求客人先付车费,包车带物的,会检查物品,犯法的东西不会跑车。李春山供述其从惠州开车到雷州来回要600元油料、600元高速路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了。综上,不论是与同地区同行业的收费标准相比较,还是从实际支出来看,李春山本次运输货物获取5000元运费属于不等值的报酬。2.李春山应当知道其运输的物品是违禁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员,有义务审查受委托运输的物品是否是违禁品。证人黄某证实,他们日常帮人运输货物,按照规矩都要检查货物是否合法。李春山作为一名成年人,从事营运工作多年,陈某1宏支付5000元的高价让其运送物品,所运的物品均用透明封口袋包装,李春山不检查、也不过问所运输的是什么物品,从惠州到雷州驱车7个半小时,驶上高速公路后与陈某1宏保持频繁电话联系,二人确定在雷州高速路口交接货物。李春山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李春山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认识到陈某1宏让其送东西到雷州不正常。从社会认知来看,涉案毒品体积不大且重量明显较轻,通过物流快递方式寄送费用更加便宜,而陈某1宏支付5000元的费用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怀疑。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李春山应当认识到其运输的物品是违禁品,已经属于刑法意义上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3.本案认定李春山主观上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其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李春山为获取不等值的报酬为陈某1宏运输毒品,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春山运输毒品受到他人蒙骗,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李春山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黄开智、莫建平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李春山为赚取运输费用,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维持原判的建议据理充分,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春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罗 桦审判员 翟健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