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刑更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泽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泽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1055号罪犯刘泽丰,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定安县富文镇坡寨圩***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泽丰撤回上诉。该犯于2014年3月27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16年6月27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娟、项强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刘泽丰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李绍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泽丰、证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刘泽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刘泽丰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罪犯刘泽丰系贩卖毒品犯罪,贩卖氯胺酮毒品6.4383克、甲基苯丙胺、MDMA和甲硝安定混合物27.7083克,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对罪犯刘泽丰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刘泽丰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泽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泽丰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3个表扬。另查明,罪犯刘泽丰应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6年3月9日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泽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由于罪犯刘泽丰所犯罪行属于涉毒犯罪,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幅度偏大,应予调整。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泽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未 锋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