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壮,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4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壮犯危���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军、胡满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韩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街村口处时,被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51.3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壮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3.43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壮的家属为韩壮主动交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号二轮摩托车照片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壮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呼气检验测试单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壮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韩壮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壮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人韩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被告人韩壮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