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钱学芬、顾明等与张仕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芬,顾明,张仕忠,何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344号原告钱学芬,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告顾明,男,汉族,1960年9月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系原告钱学芬之丈夫。(未到庭)被告张仕忠,男,彝族,1971年11月5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大学文化,陆良县实验中学教师,住陆良县。被告何琼,女,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住陆良县。(缺席)原告钱学芬、顾明诉被告张仕忠、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受理后,因被告何琼下落不明,原告钱学芬、顾明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公告,经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0日G87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梅、人民陪审员王俊伟、陈浩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学芬、被告张仕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明及被告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芬、顾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们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5%,我们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至今,经我们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可两被告无故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为12万元。现被告何琼下落不明,原告钱学芬、顾明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22万元,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仕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何琼差账出走,我的工资已被法院冻结,请求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给我分期还本金。原告钱学芬、顾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仕忠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仕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仕忠、何琼因给小孩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钱学芬、顾明借款10万元,由两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并出具了一份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给原告钱学芬、顾明持有。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钱学芬、顾明多次向被告张仕忠、何琼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钱学芬、顾明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22万元,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1日至还清欠款式1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琼缺席,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钱学芬、顾明与被告张仕忠、何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钱学芬与两被告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钱学芬、顾明起诉已将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钱学芬、顾明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为10万元×60个月×2%=12万元。被告何琼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仕忠、何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芬、顾明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张仕忠、何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芬、顾明借款利息12万元。三、由被告张仕忠、何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钱学芬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1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仕忠、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陈浩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