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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恩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宋恩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恩斋,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大名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负责人刘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系该公司职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恩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以要求被告人宋恩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恩斋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恩斋驾驶车牌为冀D×××××号帕萨特轿车行驶至邯郸市丛台区展后街时,将被害人魏某撞伤,宋恩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宋恩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恩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恩斋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8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恩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魏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邯郸市展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博物馆东门口北20米处时,摔倒在地并坐在道路中央,被告人宋恩斋驾驶车牌为冀D×××××号帕萨特轿车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将魏某碰撞碾压,造成魏某受伤,宋恩斋弃车逃逸,并找来王喜群顶替。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宋恩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恩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陈述,2017年2月16日23时许,其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展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摔倒在地,一辆汽车将其撞了。2、警察贾某、秦某证明,2017年2月16日23时10分许,在本市展后街博物馆东门北2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发现一辆小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一名叫王喜群的男子自称是司机,民警遂将该男子带回事故中队询问。2017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王喜群带宋恩斋到事故中队,宋恩斋称其是2017年2月16日在本市展后街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并找来王喜群顶替,经对监控录像的比对,确定宋恩斋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另证2017年2月20日,宋恩斋到公安机关投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显示,2017年2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展览路与展后街交叉口路北100米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喜群在现场。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7)损伤第S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魏某小肠破裂,损伤属重伤二级。5、冀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冀某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此次事故是由车牌为冀D×××××号大众牌轿车前保险杠右前下角与向右侧倒地的两轮电动车后轮轮胎左侧胎面发生碰撞,轿车前牌照与向右侧倒地的两轮电动车车把发生碰撞所形成。6、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车牌为冀D×××××号大众牌轿车制动系统安全性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7、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丛台大队邯公交认字(2017)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宋恩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8、被告人宋恩斋供述,2017年2月16日23时许,其驾驶车牌为冀D×××××黑色帕萨塔轿车沿本市展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展览后街中间路段时,撞了坐在路中间的一个人,其弃车逃逸,让王喜群过来顶替。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受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某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402736.46元、鉴定费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恩斋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723.14元医疗费,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车牌为冀D×××××号帕萨特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为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王肖辉。被害人魏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50天为7179元(52409元/年÷365天×5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被害人伤情,本院支持2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5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358元(52409元/年÷365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50天);营养费为2500元(50元×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1373.4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某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显示,被害人魏某受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某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402736.46元、鉴定费1600元。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显示,被告人宋恩斋家属向被害人支付了723.14元医疗费,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3、交强险保单抄件显示,车牌为冀D×××××号帕萨特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为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王肖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恩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恩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初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宋恩斋所驾驶的车牌为冀D×××××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恩斋家属所垫付的45000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恩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宋恩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4336.46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79元、护理费143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037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