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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初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志强,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威海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职工,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志强于2015年12月28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皇冠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巷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丛某驾驶并载被害人于某沿海城巷由南向北行驶的鲁K×××××号小型三星轿车相撞,致丛某脾破裂等多处损伤、于某牙齿断折及脱落等多处损失,经鉴定,丛某、于某伤情分别构成重伤、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初志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志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初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志强于2015年12月28日0时许,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假牌)小型皇冠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巷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丛某驾驶并载被害人于某沿海城巷由南向北行驶的鲁K×××××号小型三星轿车相撞,致丛某脾破裂、肝挫伤、胰腺挫伤、肾挫伤、骨盆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致于某颅脑外伤、骨盆骨折、牙齿断折及脱落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认定,初志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初志强与被害人丛某、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初志强的供述,证人王某、杜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志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杜琳琳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