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9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淑兰与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李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122号原告:李淑兰,女,1954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超(李淑兰之子),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柏,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淑兰与被告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柏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二、李柏向我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用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的卡号为×××向被告卡号为×××的工商银行的账号转账40万元人民币,被告表示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笔款项已届清偿期,但是被告拒绝偿还。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被告李柏未答辩。李淑兰提供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李淑兰通过其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柏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40万元。2014年8月30日,李柏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李柏于2014年9月1日向李淑兰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李柏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柏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有效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淑兰主张其与李柏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李淑兰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柏向李淑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故李淑兰要求李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虽然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李柏应按期还款,现李柏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当自逾期之次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淑兰借款四十万元,并以四十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雪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