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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孔繁、王代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王代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友,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繁因与被上诉人王代友、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于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繁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上诉人王代友、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繁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和借款交付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就否定此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王代友、李军辩称,本案中双方未产生借贷关系,因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介绍承建雅安市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的道路工程,争议的70000元是孔繁支付项目方的代表黄某的居间费用,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该款项。因签订合同后未能实施,上诉人孔繁与天顺公司、艾文品等达成协议,由天顺公司返还孔繁包括本案争议的70000元等款项。孔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繁柒万元整,用于雨城区公路建设信誉经。借款人:李军王代友2014.9.24”。同日原告孔繁与案外人黄某一起去银行取款70000元,原告将该款直接交给黄某。后原告与黄某一起返回茶楼与二被告汇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黄某陈述2014年天顺公司有一个项目,由艾文品承包,黄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黄某通过二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孔繁。双方认识后,经洽谈将该工程交由孔繁做。因是黄某介绍原告孔繁去做工程,故黄某个人要收取介绍费70000元。当时是黄某与原告孔繁一起去银行取款70000元,孔繁在银行将该钱交给黄某后,一起返回茶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下午,原告孔繁就与艾文品签了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孔繁。此后因公司原因,孔繁没有做成工程,故原告、天顺公司刘子华、蜀源公司艾文品、黄某、刘定兵达成协议书,约定道路方同意支付原告560000元(包括:开工费70000元和保证金4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计90000元)。在协议中的开工费70000元既是黄某本人收取的介绍费,也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指的信誉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取款凭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认为案涉款项系开工费。本案中,根据案涉款项的交付过程及在场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案涉款项系开工费,且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对该款项进行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举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孔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代友、李军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班组承包合同、进场通知、居间合同、施工草图等新证据,拟证明其为孔繁介绍施工项目,孔繁已与项目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进场施工,争议款项属于孔繁为签订合同支付给对方的居间费。上诉人对除施工草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孔繁通过王代友、李军的引见,认识案外人黄某后,于2014年9月24日与案外人艾文品签订《雅安市雨城区林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后因工程未能实施,孔繁与天顺公司、艾文品达成协议,由天顺公司退还孔繁保证金40万元、开工费7万元及赔偿损失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孔繁与王代友、李军是否产生了民间借贷关系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孔繁主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交了借据和取款凭证等证据,但双方均认可,该款并非由王代友、李军领取,而是由孔繁直接交付给案外人黄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孔繁通过王代友、李军引见,已与案外人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王代友、李军出具的借条中有款项用于雨城区道路建设信誉金的内容,借条出具时间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相同。实际收款人黄某认可争议款项是其为孔繁介绍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而收取的介绍费用,收款日期亦为签订合同当天。以上事实说明孔繁向王代友、李军并未交付过争议款项外的其他款项。同时,虽然孔繁认为其与天顺公司、艾文品之间的《协议书》中的“开工费”7万元与争议款项无关,属另行向项目方交纳的费用,但不能提交交付的具体凭证和证明另有“开工费”7万元存在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王代友、李军与孔繁之间以借条形式表现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孔繁并未实际向王代友、李军交付借款。因此,王代友、李军与孔繁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孔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