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伟、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兴伟,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577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兴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张兰,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张兴伟、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伟、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兴伟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24025元,计214025元,2017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2、如被告张兴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判令拍卖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8日,张兴伟向城东支行贷款19万元,到期日2017年4月28日,约定年利率10.8%。张兴伟付息8265元,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张兴伟、张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全椒农商行(抵押权人)与张兴伟、张兰(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19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抵押人张兴伟、张兰以全椒县襄河镇釜城路XX巷X单元XX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8日,张兴伟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兴伟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10.8%。同日,全椒农商行将19万元发放至张兴伟账户。借款后,张兴伟偿还利息8265元。借款到期后,张兴伟未偿还本金及下剩利息。以上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张兴伟发放了贷款,而张兴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兴伟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全椒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处置张兴伟、张兰抵押的抵押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265元);二、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兴伟、张兰抵押的全椒县襄河镇釜城路XX巷X单元XXX室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张兴伟、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