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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波与庞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庞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194号原告:梁波,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被告:庞建国,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青铜峡市人,住该市。原告梁波诉被告庞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切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40%,剩余款项年底付至总工程造价95%,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同时也约定了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在2015年4月25日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属合格。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后,对剩余的工程款3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在审理期间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庞建国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元退还给原告梁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福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