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0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成建与东莞伟图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建,东莞伟图纸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0153号原告:王成建,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伟图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刘黄第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兴,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成建诉被告东莞伟图纸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被告东莞伟图纸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图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林、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情况:2007年3月16日,王成建入职伟图印刷公司的相关公司东莞市伟峰纸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转入伟图印刷公司工作,任职啤机部普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8月29日三、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时薪为7.5元,根据王成建已签名确认的工资,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单,王成建的工资根据工作内容不同以计件及计时方式计算。四、年休假情况:王成建已签名确认2016-2017年年休假共10天,分别在2017年1月休9天、2月休1天,剩余为0天。五、仲裁请求:伟图印刷公司支付王成建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5年、2016年高温津贴15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15700元;补缴2007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六、仲裁结果:驳回王成建的诉讼请求。七、王成建的诉讼请求:1.伟图印刷公司支付王成建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2.伟图印刷公司支付王成建2015年、2016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3.伟图印刷公司支付王成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15692元;4.伟图印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伟图印刷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调休表,王成建已休完了2016年及2017年的年休假,故伟图印刷公司无需支付该两年的年休假工资。而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王成建在限期内未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高温津贴。王成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工资差额。王成建主张合同约定是计时工资,但实际是计件工资,啤机帮工是按照机长工资的70%计算,对该主张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蒋某及符安德出庭时,均陈述与王成建非同一个工作岗位,蒋某不清楚王成建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而符安德也陈述只是别人说啤机部普工的工资是机长的70%。除证人及王成建本人的陈述外,对机长工资70%的计算方式,王成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外,王成建对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王成建的工资已存在计时及计件混合计发的情况。因此,王成建所主张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成建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