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玉凤、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玉凤,张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凤,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范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玉英偿还利息157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7月14日张玉英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6月21日3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系对利息事实认定错误。从2012年6月21日借款至2017年1月张玉英拒绝再行支付,共计4年7个月,一审判决断章计息从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按每月600元利息计算4年7个月利息为33000元,至2017年1月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93000元,张玉英工资卡支付了77280元,尚欠15720元。张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英返还借款48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玉凤与张玉英系朋友关系。张玉英2012年分两次向范玉凤借款现金共计60000元整,用工资卡抵押给范玉凤,并向范玉凤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范玉凤现金叁万元整,用工资卡还用二年整,每月另付陆佰元利息。借款人:张玉英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玉凤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张玉英2012年8月10日”截至起诉时,范玉凤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共取了772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范玉凤撤回对2012年5月3日的借条的起诉。庭审时范玉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玉英返还借款487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张玉英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10日向范玉凤借款共计现金60000元整,张玉英虽然辩称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字迹不是其书写的,庭前申请鉴定但又撤回,庭审中张玉英认可60000元借款事实,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约定每月另付600元利息,即月息两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而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下方的“2分利”张玉英不予认可,且范玉凤自认张玉英给其出具该借条时没有写利息、是其自己在借条下面写的2分利。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范玉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玉英对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息,故对范玉凤主张张玉英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2012年8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二)张玉英是否已经偿还范玉凤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范玉凤分数次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共取出了37716元,经核算,截至2015年7月14日,张玉英已偿还完毕2012年6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起至2017年1月16日,范玉凤分数次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取出了共计40080元,张玉英已偿还完毕2012年8月10日的30000元借款本金,相关事实有张玉英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范玉凤要求张玉英返还借款487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范玉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范玉凤共计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取款79380元。取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取1400元、9月2日取1500元、9月14日取1400元、10月17日取1600元、11月17日取1400元、12月18日取1500元,2013年1月15日取1400元、2月19日取1800元、3月21日取1400元、4月19日取2000元、5月18日取1600元、6月19日取1600元、7月16日取1600元、11月19日取6500元、12月19日取1600元,2014年1月16日取1900元、2月17日取1600元、3月19日取1600元、4月16日取2200元、5月16日取1700元,2015年7月14日取2000元、7月19日取3000元、8月16日取2000元、9月15日取1900元、10月18日取2000元、11月19日取2000元、12月20日取1900元,2016年1月18日取1900元、2月16日取2200元、3月15日取2000元、4月15日取1950元、5月19日取1900元、6月15日取1900元、7月15日取1900元、8月16日取2000元、9月17日取3000元、10月15日取2300元、11月17日取2130元、12月20日取2000元,2017年1月16日取21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玉英在本案借款中是否欠付范玉凤利息及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张玉英于2012年6月21日向范玉凤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两年,每月600元利息,即月息2分,并约定用工资卡偿还,而2012年8月10日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方式,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按照先借先还、先息后本的审判思路,统计了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范玉凤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取出37716元,该金额统计有误,应为39300元,按照先息后本,超过应付利息抵扣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核算,至此张玉英已偿还完毕2012年6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16日,范玉凤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取出40080元,足以偿还2012年8月10日3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上述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范玉凤上诉认为其从张玉英工资卡中取出款项应当先偿还2012年8月10日30000元借款,后偿还2012年6月21日借款本息,既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范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