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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秋石与罗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石,罗志成,彭国栋,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816号原告:肖秋石,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国栋,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第三人:肖义,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肖秋石与被告罗志成、第三人彭国栋、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亮、被告罗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第三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国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肖秋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湘0524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志成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秋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志成立即偿还原告肖秋石借款本金35131元及利息421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秋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彭国栋、肖义等人合伙一起承担安装河北省唐县保定山园水电设施。当时口头约定,合伙均等投资和分配收益。工程完工后,四人进行结算,被告罗志成应付款35131元给原告,并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结算后被告罗志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志成辩称,原告所述承包工程事实属实,但结算时的数额存在错误,对结算当所约定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应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彭国栋未述称。第三人肖义述称,四方已经进行过结算,按协议履行即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资料、结算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第三人彭国栋、肖义等四人合伙共同承包了河北省唐县保庄山园水电设施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四人共约定均等分摊出资和收益,工程开始后四人陆续支付投资金额。2016年9月16日四人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清算协议:原告肖秋石应收74546元;原告罗志成应付35131元、第三人彭国栋应付19957元、第三人肖义应付19457元,并约定彭国栋、罗志成、肖义三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肖秋石,如未能按时支付即按月息1.5%(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限2017年6月30日底还清。清算后,第三人彭国栋、肖义均按清算协议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肖秋石,被告罗志成一直未能履行清算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论当事人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清算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在清算当日未发生实际金钱支付,但经双方在工程清算前已经实际支付金额,该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自清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以双方清算约定的金额为准。被告罗志成未能按约偿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经核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起诉之日)共计200天,被告共拖欠借款利息应为3465元(35131元×18%年利率÷365天×200天),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秋石借款本金35131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465元,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131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秋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保全费414元,由被告罗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