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与杨国清、李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杨国清,李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俞清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强,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国清,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慧,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黄应定,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雕公司)与被告杨国清、李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杨国清、李慧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强,被告杨国清及杨国清、李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4756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0.5%计算支付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4756元及滞纳金472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合同,约定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288号启宸花园17幢802房装修工程造价102865元,验收后结清余款。如果迟延付款,则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0.5%计算支付滞纳金。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双方签订增加工程合同,工程造价打折后为12950+3941元。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并已入住,被告现尚欠装修款24756元。被告没有依时履行支付装修款的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国清、李慧辩称:原、被告双方经魏尧安介绍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场装修。被告一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前后分别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尾款,但由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不履行修理等补救措施,同时还损坏了被告的装修材料等,被告无奈未支付剩余装修款。一、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擅自退场,其已完工的部分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仅造成被告损失还严重威胁被告全家身体健康。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就发现墙体开裂、脱皮、天花吊顶开裂、装修用漆非承诺的立邦漆,墙面严重起泡、发黑、掉漆,并有大量虫患、蚂蚁等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并未进行实质整改。装修退场后,涉案房屋持续出现油漆起泡、墙体以及天花板开裂、墙面变色等问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也派人到过现场查看维护,但一直未采取任何修复措施。原告在合同中写明使用立邦漆,实际并未使用该漆,而是使用味道刺鼻且质量差的不合格油漆,直接导致被告家中小孩粉尘过敏,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240元、交通费60元。被告有权要求减少装修价款。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第四期尾款在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进行验收,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质量与实际工程量多次提出异议,双方未就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达成一致。三、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双方并未核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装修合同、报价表、增加项目工程表等,均为原告预算数量而非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与预算差额高达15056.5元,应当扣除。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如期竣工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5月5日进场施工,按约定应于2014年9月5日交工,但原告直到2015年2月初才交房,逾期交房150天,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甲方50元”,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违约金7500元。五、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在装修过程中,房屋多次出现开裂,导致二次返工。但是在返工过程中,原告也是草草了事,随意修补,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导致工程质量更加劣质。例如,男孩房和女孩房书桌底部偷工减料,没做任何处理,木板材料也不符合标准。阳台安装开关插座时,乱破坏墙体等。所有返工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还前后产生了两次卫生打扫费共计2010元。原告应当赔偿返工卫生费201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达成合意,进而在已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被告杨国清、李慧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国雕公司向杨国清、李慧赔偿装修质量问题损失2万元;2.国雕公司向杨国清、李慧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500元;3.国雕公司向杨国清、李慧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300元。事实与理由:杨国清、李慧为了装修涉案房屋与国雕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国雕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进场装修,直到2015年2月初才交房,逾期交房150天,按合同约定应向杨国清、李慧赔偿违约金7500元。施工后先后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国雕公司未能进行整改,装修工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给杨国清、李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国雕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国雕公司在合同中写明使用立邦漆,实际并未使用该漆,而是使用味道刺鼻且质量差的不合格油漆,直接导致杨国清、李慧家中小孩粉尘过敏,国雕公司应当赔偿杨国清、李慧医疗费与交通费共300元。针对杨国清、李慧的反诉,国雕公司辩称: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国清、李慧要求增加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延期是杨国清、李慧要求增加工程项目导致的。二、杨国清、李慧没有证据证明装修质量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后,杨国清、李慧不能以交付使用物有质量问题而进行抗辩。三、杨国清、李慧没有鉴定确认其家人的健康问题是由装修引起的,杨国清、李慧的推测既不客观,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国雕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2014年4月26日,杨国清代表杨国清、李慧与国雕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国清、李慧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的远洋启宸花园17幢802房交给国雕公司装修。房屋面积117平方米,户型三房两厅两卫。工程内容以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及工程增加变更确认单所列项目为准。工程采用部分包工包料方式。工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总工期90天(指工作日,如因雨天、节假日、双休日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工期则相应顺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合同预算总价款为102865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确定的结算表为准,白蚁防治费2000元。国雕公司需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建筑物、设备管线及杨国清、李慧堆放在现场的家具、陈设以及工程成品等不受损坏,如因国雕公司原因造成损失,需照价赔偿。因国雕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杨国清、李慧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杨国清、李慧不按时提供材料或不及时组织验收确认,增加变更工程项目,杨国清、李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杨国清、李慧方面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由于杨国清、李慧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及工期延误责任由杨国清、李慧承担;由于国雕公司施工工艺问题造成材料、设备的损坏,其返工费用及工期延误责任由国雕公司承担,上述返工费用包括材料损失费和人工费。工程竣工后,国雕公司应通知杨国清、李慧验收,杨国清、李慧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完成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杨国清、李慧在上述时间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既不确认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超过三天,则视为杨国清、李慧验收合格,国雕公司可自行离场,并解除安全保护义务。工程竣工后,杨国清、李慧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将房屋投入使用,否则视为杨国清、李慧验收合格。所有的设计方案变更和工程量增减,杨国清、李慧必须办理签字确认手续,否则国雕公司有权按原方案施工或者中止施工,国雕公司决定中止施工的,杨国清、李慧承担国雕公司的窝工等损失,工期顺延。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价格:即在竣工结算时,合同内项目按照已签订合同的预算单价计算;变更及增加项目的单价,按工程预算书已有价格或类似价格或双方协商确定,并以双方签订的增减项目单、变更单为依据,工程量按实际所施工项目及数量结算。工程费102865元分四次付清,2014年4月26日付40000元,木工开工第一天即2014年6月5日付40000元,油漆开工第一天即2014年7月5日付15000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水电、泥工、木工等增减款项,油漆基本完工即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后七天内支付7865元,同时结算并支付油漆及其他增减项目款。白蚁防治费2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国雕公司付清。工程竣工或验收后,国雕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杨国清、李慧。杨国清、李慧自接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天内审查完毕并予以答复,到期未提出异议或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国雕公司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在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3天内付清尾款。由于杨国清、李慧原因导致中途停工,杨国清、李慧应补偿国雕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杨国清、李慧须支付给国雕公司50元。由于国雕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国雕公司须支付给杨国清、李慧50元。如杨国清、李慧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从拖欠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付款额0.5%的滞纳金给国雕公司。2014年5月30日,杨国清与国雕公司签订《国雕公司工程施工数量明细表》,确认了国雕公司水电、泥水项目的施工数量。装修过程中,杨国清与国雕公司签订《国雕公司增加项目工程表》,确定水电、波导线、地脚线等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按7折计算为12950元。国雕公司称其按杨国清、李慧的要求增加了小孩房灯槽窗帘盒、小孩房天花、厨房酒柜等项目,增加工程款4926.6元按八折计算为3941.28元,并提供了编号为0000664的《国雕公司增加项目工程表》加以证明,杨国清、李慧对此不予确认,称该表上没有杨国清、李慧的签名。国雕公司称2014年11月15日上述房屋装修工程经杨国清、李慧验收后交付使用,总工程款121756元,杨国清、李慧已支付97000元,尚欠24756元,国雕公司提供了《国雕公司工程质量验收单》、《国雕公司工程结算表》加以证明。杨国清、李慧对《国雕公司工程质量验收单》、《国雕公司工程结算表》不予确认,称其没有签名确认,国雕公司是在2015年2月初将上述房屋装修完毕交付其使用。杨国清、李慧已陆续向国雕公司支付了装修款97000元。诉讼过程中,杨国清、李慧对国雕公司的装修提出以下异议:一、涉案房屋有油漆起泡、墙体以及天花板开裂、墙面变色等问题,杨国清、李慧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国雕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国雕公司未使用立邦漆,使用了不合格油漆导致杨国清、李慧的小孩粉尘过敏,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300元;二、涉案房屋实际装修工程量与预算不符,差额15056.5元应当扣除;三、国雕公司逾期交房150天,应当支付违约金7500元;四、国雕公司装修过程中返工产生了两次卫生打扫费共2010元,国雕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房屋主卧的紧急呼叫按扭在装修时被挡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房屋的主卧紧急呼叫按扭确实被挡住了。本院认为,杨国清、李慧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确认与国雕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杨国清、李慧与国雕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杨国清、李慧的异议分析如下:一、关于杨国清、李慧提出涉案房屋装修有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杨国清、李慧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其关于装修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也不同意进行装修质量鉴定。杨国清、李慧未举证证明国雕公司装修时使用的不是立邦漆,也未举证证明其小孩生病是因装修存在问题而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杨国清、李慧提出涉案房屋装修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不符的问题,杨国清、李慧所述的实际工程量仅为其单方陈述,杨国清、李慧也未申请对实际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杨国清、李慧主张国雕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杨国清、李慧未举证证明国雕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使用的日期,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导致工期顺延,故对杨国清、李慧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杨国清、李慧主张国雕公司承担返工卫生费2010元,杨国清、李慧仅提供了两张收据,本院认为其举证尚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国雕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小孩房灯槽窗帘盒、小孩房天花、厨房酒柜等项目增加项目工程表上没有杨国清、李慧的签名,杨国清、李慧也不确认,国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17815元,杨国清、李慧已支付装修款97000元,还应向国雕公司支付装修款20815元。因国雕公司装修时挡住了涉案房屋的主卧紧急呼叫按扭,对杨国清、李慧造成了损失,杨国清、李慧以此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故对国雕公司要求杨国清、李慧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清、李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815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国清、李慧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中山市国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8元,杨国清、李慧负担379元;反诉费248元,由杨国清、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