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明昌、温州市艾美迪鞋服有限公司、李福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昌,温州市艾美迪鞋服有限公司,李福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652号原告:王明昌,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温州市艾美迪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戴宅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美。被告:李福美,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昌诉被告温州市艾美迪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迪公司)、李福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为证明艾美迪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在本院受理的温州市诚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艾美迪公司、李福美、聂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302民初6876号案件]中申请对艾美迪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结论未确定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在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7年10月19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昌到庭参加二次开庭审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79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伙伴关系。2016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艾美迪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李福美。根据法律规定,当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时,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王明昌身份证明、李福美身份证明、艾美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欠款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艾美迪公司、李福美共同辩称:二被告对79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被告艾美迪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艾美迪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需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李福美作为艾美迪公司的股东,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艾美迪公司实际尚欠原告79000元,但李福美不需要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清算之诉,如果原告认为本案存在企业财产和个人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另案起诉。被告艾美迪公司、李福美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在(2016)浙0302民初68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艾美迪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因其申请委托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艾美迪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是否与李福美、聂建斌存在财产混同)。2017年9月25日,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审计报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艾美迪公司曾多次向原告王明昌购买鞋扣产品。2016年6月6日,双方对前期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李福美向王明昌出具一份《欠款单》,在该《欠款单》的“经办人”一栏签名“李美”,并在“欠款人签章”处加盖了艾美迪公司印章,确认欠王明昌鞋扣货款79000元。另查明,被告艾美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福美系持股100%的股东。被告李福美的配偶为聂建斌,二人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止,艾美迪公司财务帐反映:李福美多次从公司提取现金,合计金额6万元;聂建斌多次从公司提取现金,合计金额792万元;聂建斌多次交存现金,合计金额223.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艾美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艾美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货款义务之日的利息损失。艾美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李福美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艾美迪公司财产独立于李福美自己的财产,且《审计报告》反映了聂建斌、李福美夫妻频繁地从公司提取和交存现金的事实,故李福美依法应当对艾美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艾美迪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昌支付货款7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福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温州市艾美迪鞋服有限公司、李福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