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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经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经雷,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成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会领、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经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经雷及其辩护人陈会领、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经雷酒后驾驶鲁R×××××号奥迪牌轿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行至永顺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经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2017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经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武县公安局苟村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副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经雷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经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经雷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且不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经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