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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莫建国与王运湖、梧州市顺枫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国,王运湖,梧州市顺枫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3民初1528号原告:莫建国,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盈,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运湖,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梧州市。被告:梧州市顺枫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53943247。法定代表人:李婵。被告: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1223328X。法定代表人:王运湖。原告莫建国诉被告王运湖、梧州市顺枫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梧州顺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莫建国依法送达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后,原告莫建国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莫建国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维莉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