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月春与严红梅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春,严红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504号原告:夏月春,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严红梅,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严晨晨,女,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系被告严红梅的女儿。原告夏月春与被告严红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春、被告严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严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夏月春被被告严红梅招入德清县雷甸鑫晨服饰品厂(个体工商户),从事包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后该厂自行停业于2016年11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现被告严红梅欠原告夏月春2016年7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合计18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本人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且被告陈述称被告严红梅系德清县雷甸鑫晨服饰品厂的负责人,德清县雷甸鑫晨服饰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红梅系德清县雷甸鑫晨服饰品厂(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2016年7月,原告夏月春被被告严红梅招入德清县雷甸鑫晨服饰品厂,从事包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后该厂自行停业于2016年11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包装车间主任姚锦连出具证明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夏月春18000元,该证明上盖有“德清县雷甸鑫晨服饰品厂”的公章。经多次催讨,被告严红梅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明;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夏月春提供劳动力,被告严红梅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严红梅对劳务报酬的数额无异议,且未予支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月春劳务报酬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严红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银银代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