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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5553吴寿成与沈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成,沈德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5553号原告:吴寿成,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系吴寿成长子),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系吴寿成次子),住阜宁县。被告:沈德权,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吴寿成与被告沈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吴寿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寿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寿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寿成负担(原告吴寿成已预交)。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银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