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575高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1年6月7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7年1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明在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印象KTV门口,因车辆通行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互殴,致被害人陈某右胸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等人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明在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印象KTV门口,因车辆通行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互殴,致被害人陈某右胸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等人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李某、佘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明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昱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