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郑祥力与苏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力,苏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059号原告:郑祥力,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刚,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原告郑祥力与被告苏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以及被告苏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05.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27分许,原告郑祥力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碱线-石匠庄8公里+6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苏晓刚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郑祥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晓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祥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郑祥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09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704.54元、护理费11764.8元、误工费10843.2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9303.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郑祥力增加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总诉请变更为135565.49元。被告苏晓刚辩称:我所有的×××-×××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7分许,原告郑祥力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碱线-石匠庄8公里+6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苏晓刚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郑祥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晓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祥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祥力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号主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郑祥力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①原告郑祥力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②原告郑祥力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郑祥力支出法医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晓刚为原告郑祥力垫付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郑祥力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本院认定被告苏晓刚负80%事故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郑祥力负20%事故责任,对其损失自负20%。因×××-×××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晓刚驾驶车辆超载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号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告苏晓刚超载不予免赔。对原告郑祥力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郑祥力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郑祥力的住所地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鸭子庄村一区5排74号,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公估费,属于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祥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郑祥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9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0843.2元(60.24元/天×180天)、护理费11764.8元(98.04元/天×120天)、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1704.54元(11919元/年×19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150703.7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012.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612.5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61352.95元[(150703.73元-74012.54元)×80%],合计135365.49元。被告苏晓刚垫付费用3万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135365.49元(74012.54元+613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款中原告郑祥力分得105365.49元,被告苏晓刚分得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苏晓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石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