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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思焕、梁英芳与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焕,梁英芳,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5448号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加坡共和国577219。原告:梁英芳(LEONGENGFONG),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新加坡共和国577219。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宏,职务不详。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与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地下停车场3号停车位(以下简称涉讼停车位)具有无偿使用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12A室(以下简称12A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199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12A房屋的价格进行调整。同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将涉讼停车位免费给两原告使用。此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剩余房款,但被告在外背负很多债务,还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迟迟未能将涉讼停车位交由两原告无偿使用,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2017)沪0105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明书》、《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及平面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长宁区番愚路XXX号时代大厦项目由被告承接。在该项目的打桩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总平面图中载明,上海市长宁区番愚路XXX号室内停车61部、室外停车16部……;在地下室平面图中显示地下室已划分为多个停车位,其中包含编号为3的停车位。1996年1月8日,两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已取得时代大厦的预售条件。12A房屋建筑面积134.23平方米,甲方以302,902美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此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999年6月1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协议书》,对出售12A房屋的总价款进行了调整,《协议书》中同时载明:鉴于甲方未能按时入伙,给乙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甲方愿作出如下补偿,……四、甲方免费提供地下3号车位给乙方……。1999年6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开具收据,言明收到两原告支付的24,405美元,收款项目为12A房屋的50%款项及3号停车位。2000年12月21日,被告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2017年4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12A房屋的权利人,并要求被告协助将12A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为12A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12A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为外籍人士,但被告住所地及涉讼停车位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将12A房屋出售给原告,因未能及时交付房屋而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免费提供涉讼停车位给两原告使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平面图也可确认,上海市长宁区番愚路XXX号地下室确实存在编号为3号的停车位。综上,两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取得涉讼停车位的使用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对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地下室3号停车位具有无偿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思焕(ONGSERHUAN)、梁英芳(LEONGENGF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人民陪审员  尹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