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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付定喜、吴必元等与王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礼仪,刘莳洋,刘莳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玲,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即原告刘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656号原告:付定喜,男,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吴必元,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仁志,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刘礼仪,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莳洋,女,2009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礼仪、刘莳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玲。原告:刘玲,女,199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伟,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番田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小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负责人:季竹玲。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玲、刘礼仪、刘莳洋诉被告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敏仪,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9日2时24分,王彦伟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4省道南侧路面以时速76.3Km/h由西往东行驶至花都区赤坭镇黄沙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双黄线驶至对向车道并往左侧翻压着东往西行驶由匡某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造成匡某及粤A×××××号车乘客付某二人当场死亡、王彦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彦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彦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某、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事故导致付某当场死亡。各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26.3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5034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确认事发时被告王彦伟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我司均没有在两案中垫付过费用。四、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超过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9条规定,主挂车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我方在161万元限额内承担,对保险的分配由法院依法分配。五、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1、丧葬费没有意见。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请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且主张过高、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核定不超过7天内酌定。4、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住宿费没有证据显示有实际产生,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在5万元内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小孩的计算年限有误,大女儿是5个月,二女儿应为9年7个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人数超过标准,请法庭计算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彦伟答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请求法院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导致付某、匡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付某于1976年出生。原告付定喜、吴必元系付某的父母,原告刘仁志系付某的配偶,原告刘玲、刘礼仪、刘莳洋系付某的子女,六原告系付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方主张付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仁志于2017年7月26日书写的工作证明、广州市友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政综合市场收据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档位租赁合同、市场档位管理服务合同、广州康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刘仁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康政综合市场首层水产档,经营范围为零售水产,付某、刘仁志自2007年开始至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综合市场6号经营水产生意;2、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两人自2014年开始至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东路闪壁社邹屋二巷香港出租房后栋402房居住;3、付某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原告主张付某需要扶养父亲付定喜(于1942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吴必元(于1948年3月9日出生)、儿子刘礼仪(于1999年12月18日出生)、女儿刘莳洋(于2009年02月13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分别计算扶养年限5年、11年、1年、10年,付某对其父母负担1/4的扶养义务,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湘潭县花石镇百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3、耒阳市公安局大市派出所、耒阳市大市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其中刘仁志按3400元/月计算,刘玲按3500元/月计算,付某的姨甥胡伟民按4000元/月计算,每人计算15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仁志于2017年7月26日书写的工作证明、广州市友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政综合市场收据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档位租赁合同、市场档位管理服务合同、广州康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刘仁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康政综合市场首层水产档,经营范围为零售水产,付某、刘仁志自2007年开始至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综合市场6号经营水产生意,刘仁志因处理妻子付某的交通事故死亡暂停营业;2、深圳前海融金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刘玲在该公司从事客服金融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2017年07月19日因处理母亲付某交通事故死亡请假15天,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资;3、深圳市粤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胡伟民在该公司从事客服金融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2017年07月19日因处理付某交通事故死亡请假15天,请假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资。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王彦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营运货车)的登记车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150万元为限,并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其中第29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事发后,被告王彦伟垫付了原告41500元丧葬费。2017年10月24日,原告方与被告王彦伟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彦伟向原告方一次性赔偿(保险公司赔付部分除外)金额共计15万元,款到帐之后视为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义务达成,原告方向保险公司追讨赔偿,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负责协助,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垫付先赔或车损向保险公司追偿,保证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66万元赔偿给两案原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是150万元还是15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主车、挂车合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限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既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王彦伟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此,根据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付某及匡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付某及匡某死亡的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66万元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事故造成付某、匡某死亡,故本院认定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两案均分。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41433元。2、死亡赔偿金,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付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共计753686元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其中刘仁志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刘玲及胡伟民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分别按月工资3500元/月、4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5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545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结合原告刘仁志与死者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的事实及本地区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付某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7年7月19日,付定喜、吴必元、刘礼仪、刘莳洋分别年满74、69周岁、17周岁7个月、8周岁5个月,扶养年限按原告的诉请及法律规定应分别计算5年、11年、5个月、9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理由同于死亡赔偿金;付某对其父母负担1/4的扶养义务,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由于有数名被扶养人,故每年的扶养费金额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计251558.6元[28613.3元/年×5年+28613.3元/年×(9年7个月-5年)×1/2+28613.3元/年×(11年-5年)×1/4)]。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57127.6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出55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102127.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玲、刘礼仪、刘莳洋赔偿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玲、刘礼仪、刘莳洋赔偿7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玲、刘礼仪、刘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6.6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付定喜、吴必元、刘仁志、刘玲、刘礼仪、刘莳洋负担210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46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彦伟、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