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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文芮、王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芮,王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芮,女,1941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元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露,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芮因与上诉人王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露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1092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露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我请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判。王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文芮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朱文芮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委托投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朱文芮基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朱文芮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朱文芮2006年4月7日出具的收条在(2012)东民初字第0423号卷宗中,该收条是否为原件无需鉴定,可以结合该案卷宗材料核实;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该收条中朱文芮的签名鉴定明显不当。朱文芮对于王露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我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露被裁定驳回,现以不当得利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王露对于朱文芮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朱文芮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朱文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露返还我不当得利109200元;2、判令王露返还我自2008年2月2日占有的不当得利1092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3.诉讼费用由王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朱文芮分别于2004年9月13日向王露汇款10万元、于2004年9月21日向王露汇款6万元,共计向王露汇款16万元。王露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向朱文芮返还现金6000元、于2008年2月2日向朱文芮以汇款的方式返还2万元、于2006年4月7日向朱文芮返还现金2万元、于2004年9月18日向朱文芮以转账的方式返还4800元,共计向朱文芮返还50800元。另查,2011年12月21日,朱文芮曾在法院就相同事由向王露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2年12月14日,法院裁定驳回朱文芮的起诉。2013年1月21日,朱文芮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2015年4月8日,朱文芮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再次对王露,案外人贾德君、黑龙江路神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神药业公司”)及哈尔滨蒲公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药业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被法院退回。经询,王露陈述其将朱文芮汇款全部以现金形式转给了路神药业公司及蒲公英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军,对上述陈述,王露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王露陈述该笔款项用于代朱文芮向上述两个公司进行投资,为证实上述陈述,王露向法院提交了有朱文芮名字的体系汇总表及案外人的认购凭证。对此朱文芮认为体系汇总表系复印件,且朱文芮的名字非本人签署故无法证实其系朱文芮本人,认购凭证则同朱文芮无关。另,王露还向法院提交了有朱文芮签字的收条复印件,该收条的内容为“我于2006年4月7日收到王露转来哈尔滨蒲公英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贰万元整。收款人:朱文芮。2006年4月7日”。对此,王露认为该收条的原件在(2012)东民初字第0423号卷宗中,朱文芮认为其并非原件,亦不认可其系朱文芮本人签署。经法院组织问询,朱文芮、王露均不主张作对该收条是否为原件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东民初字第0423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首先明确朱文芮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朱文芮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王露主张朱文芮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文芮先后向王露打款16万元,王露亦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已向朱文芮返还50800元,对此朱文芮亦表示认可。针对上述事实,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王露持有上述朱文芮向其汇款的剩余款项1092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朱文芮曾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向王露出借款项,进而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主张王露偿还剩余的109200元及其相应利息,但未被法院支持。朱文芮由此认为王露持有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王露则认为该笔款项系为朱文芮代为投资,故无需返还朱文芮上述款项。对此,王露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露代朱文芮进行投资的事实。在本案中朱文芮主张王露收取朱文芮1092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王露予以返还,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朱文芮对上述款项的利息主张,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朱文芮人民币109200元。二、驳回朱文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露称朱文芮2006年4月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在(2012)东民初字第0423号卷宗中。朱文芮则称2006年4月7日王露应当是以汇款方式给付2万元,在(2012)东民初字第0423号案件中王露并未提交该收条原件。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王露是否应当返还朱文芮109200元;二是朱文芮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对朱文芮给付剩余款项109200元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查,王露收取了朱文芮的汇款共计16万元,后陆续返还朱文芮50800元,对于剩余款项109200元,朱文芮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王露主张权利,被裁定驳回起诉。现朱文芮要求王露返还剩余款项,王露对其不应返还朱文芮剩余款项负有充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王露虽主张朱文芮与其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该款系基于委托收取的朱文芮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王露亦未能提供其有权取得朱文芮剩余款项109200元的合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王露应当向朱文芮返还剩余款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朱文芮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理由,王露的上诉主张,本院均难以采信。朱文芮要求给付其剩余款项的利息,因缺乏合法依据,原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故对朱文芮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朱文芮、王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朱文芮负担50元(已交纳),由王露负担243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