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晓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旭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旭,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商丘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商丘市政府成立的商丘市中心城区、旧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任会计,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任时安,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旭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旭及辩护人任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晓旭利用其担任商丘市中心城区、旧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简称商丘市“三改办”)会计管理时效监管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退还开发商时效监管保证金的手段,将会计帐目做平,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26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投资理财及炒股,其中1000万元系金晓旭主动交代。案发后,金晓旭已退还赃款6674986.2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晓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金晓旭系初犯,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最大限度的退赃,并挽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金晓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晓旭利用其担任商丘市“三改办”会计管理时效监管保证金的职务便利,采取退还开发商时效监管保证金的手段,将会计帐目做平,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26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金晓旭主动交代。其将该款用于投资理财1600万元、炒股880万元、个人还账、消费120万元。案发后,金晓旭已退还赃款667498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晓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晓旭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任职情况、商丘市中心城区旧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请调函、证明、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商丘市农业银行商丘市京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中国银行股份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中国银行进帐单、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中国银行(郭栋、张某1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某1),从中国农业银行共480万元转入民生证券、20万元提现、民生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中原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相关书证。证人张某1、代某、刘某、张某2、李某1、杨某、李某2、金某、何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晓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晓旭系初犯,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最大限度的退赃,并挽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部分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晓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