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953张素芹与周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周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953号原告:张素芹,女,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根龙,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琨,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68号名都华庭商务楼5楼507-517号。负责人:许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周康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芹与被告周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根龙、被告周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99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周琨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素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琨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大桥中心医院、江都人民医院以及苏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后经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因所受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余元,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周琨向我公司报案,要求理赔,经联系,被告周琨称已自行私了,放弃要求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周琨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镇,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素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扬州市××区大桥中心卫生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病情。2017年6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6月17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现原、被告因赔偿一事争执成讼。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答辩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周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周琨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二、关于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鉴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的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伤情致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张素芹主张的损失中合理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7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以及农保报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并核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确认医疗费为1477.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45天×12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意见,酌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故确认营养费为360元(12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20天×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意见,结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故确认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2121.6元(80304元×0.4)。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区大桥镇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因拆迁于2011年8月居住于该社区新城花园的证明、沿江开发安置房买卖协议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可以认定原告被拆迁安置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2121.6元(40152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情而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5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60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被告周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609.1元;二、驳回原告张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周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