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泾县国土资源局、郑玲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郑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900325820XF。法定代表人何俊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明友,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员。被执行人郑玲玲,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执罚〔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即郑玲玲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99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4月开始,郑玲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泾县泾川镇岩潭村上沈组99平方米集体土地(属基本农田),建造养鸡房,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经过询问、勘测、调查、核实,于2017年6月9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郑玲玲,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程序。郑玲玲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5日向郑玲玲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事项。为证明上述违法事实,泾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访与违法举报受理记录》;2.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以及郑玲玲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土地利用现状套合图》;6.《泾川镇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年》套合图》;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8.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催告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泾国土资执罚〔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即郑玲玲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99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郑玲玲负担。审判长 卫太明审判员 汤建华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