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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71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阳某(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云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明、辛卫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告随介绍人及原告亲戚到被告家中相亲,并给付被告彩礼44000元。相处一段时间,被告方不愿意这门亲事,答应退回彩礼,但被告只退回10000元,剩余34000元未退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彩礼,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回。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纠纷已一次性了结,原告所诉属违约。原、被告于201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按照当地风俗接受了原告看钱及红包。2017年正月开始同居。2017年5月份,原告突然提出分手,并要求退回看钱及红包。2017年5月14日,经原、被告及媒人协商一致,由被告退回看钱10000元,双方婚约关系一次性解除了结。该10000元已经媒人手支付给原告了。2、原告突然提出分手,存在过错。原、被告从同居生活至分手解除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有三、四个月时间,且同居期间感情一直还好。2017年5月份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见面相识,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告随媒人及原告亲戚前往被告家中相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看钱38000元,6000元红包。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分手。被告于2017年5月份退回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看钱38000元,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彩礼。但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元红包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被告辩称在其退回原告10000元后该纠纷已了结,并提供媒人李燕妹及被告母亲刘清鹅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但李燕妹、刘清娥并未到庭作证且刘清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因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依法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婚约彩礼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8元,由被告阳某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云南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