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鑫与阮骏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鑫,阮骏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刘玉鑫,男,生于1987年7月7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阮骏驹,男,生于1990年6月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刘玉鑫依据(2016)渝024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阮骏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未执结的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认为,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暂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5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