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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诗霞与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诗霞,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054号原告:戴诗霞,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407号。经营者:童舒萍,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诗霞与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诗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262.00元;2、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负责经营化肥业务。2016年8月8日,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雇佣戴诗霞及罗某、程珍兰、吴腊莲、罗火秀搬运化肥,货物装车后随车前往童舒萍指定的邾城街永立村的客户处卸载化肥,戴诗霞站在车上卸载化肥时,不慎坠落受伤。伤后,戴诗霞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治疗费47013.24元。2017年5月3日,戴诗霞的伤残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7级、一个10级,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戴诗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应当赔偿戴诗霞上述经济损失。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辩称,一、我经营部需要搬运化肥业务,都是与罗某联系,罗某自己配备车辆和搬运工,戴诗霞系罗某叫来从事搬运工作的,我经营部与罗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二、我经营部并未雇佣戴诗霞,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戴诗霞的受伤与我经营部并无因果关系。戴诗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戴诗霞身份证、户口信息、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及戴诗霞住所地为城中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证据二、程珍兰、吴腊莲证言各一份。(1)、程珍兰证言:2016年8月7日,我丈夫罗某接到童舒萍电话,通知明天需要搬运化肥,罗某就叫我联系几个人上下货物,于是我就联系了戴诗霞、吴腊莲、罗火秀及罗某共计五人。8月8日上午,货物装车后,由罗某开车,人员随车前往童舒萍指定的邾城街永立村的客户处卸载化肥,戴诗霞站在车上卸载化肥时,不慎坠落受伤。伤后,戴诗霞被我们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后来我们将戴诗霞受伤之事告知了童舒萍,童舒萍到医院看望了戴诗霞并通过罗某给付了10000.00元。(2)、吴腊莲证言:2016年8月8日上午,我接到本湾村民程珍兰的电话,叫到童舒萍的经营部集合搬运化肥,货物装车后,由罗某开车,人员随车前往童舒萍指定的邾城街永立村的客户处卸载化肥,戴诗霞站在车上卸载化肥时,掉下来摔伤。伤后,戴诗霞被我们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童舒萍知情后,到医院看望了戴诗霞给付了10000.00元;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戴诗霞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治疗费47013.24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1)、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戴诗霞头部外伤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戴诗霞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构成7级伤残。(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戴诗霞的损伤构成一个7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戴诗霞支付鉴定费3900.00元(2100.00+1800.00)。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2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戴诗霞、罗某、童舒萍因下货纠纷一事经协商,童舒萍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伤者10000.00元,以后���再有任何关系。现场证人,巴凤英、曾东生、罗某;证据二、曾东生(公民身份号码:)证言一份。曾东生证言:曾东生、罗某、童舒萍都是熟人,2016年8月12日,罗某向童舒萍承诺,戴诗霞因下货受伤,童舒萍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伤者10000.00元,其余损失由其负责并当场书写承诺书,我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上签了字;证据三、巴凤英(公民身份号码:)证言一份。巴凤英证言:巴凤英与童舒萍是朋友,2016年8月12日,罗某叫童舒萍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伤者戴诗霞10000.00元,其余损失由其负责并当场书写承诺书,我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上签了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了查清案情,通知证人罗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罗某当庭证实: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并未雇佣戴诗霞,��方不是雇佣关系,童舒萍、我(罗某)、戴诗霞之间均不是雇佣关系。童舒萍需要搬运化肥,就电话联系我(罗某),这次搬运化肥也是联系的我(罗某),没有找过戴诗霞等人,戴诗霞、吴腊莲、罗火秀是我(罗某)妻子程珍兰叫来搬运的人。童舒萍当时支付了费用,我(罗某)只得车辆的运输费,程珍兰得搬运费。戴诗霞、吴腊莲、罗火秀按搬运的总量分得劳动报酬,具体得多少劳动报酬,我(罗某)不清楚,是程珍兰负责管这个事。戴诗霞伤后,童舒萍给付了10000.00元,没有打收条,钱是具体给谁,我(罗某)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对戴诗霞提交的证据一、五均无异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据二、三、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戴诗霞对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认可童舒萍已给付了10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对当庭证人罗某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及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一、对证人罗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罗某的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戴诗霞提交的证据审查该证据后认为,戴诗霞提交的证据二,即程珍兰、吴腊莲的证言,尽管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该两份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罗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对提交的证据三、四,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不认可��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本院对戴诗霞提交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戴诗霞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戴诗霞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提交的证据一,即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戴诗霞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二、三,即曾东生、巴凤英的证言,该两份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戴诗霞认可童舒萍已给付了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16年8月7日,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经营者童舒萍打电话联���经营个体运输业务的罗某,告知明天经营部需要搬运化肥,罗某即叫其妻程珍兰联系几个人上下货物,程珍兰于是就联系了同村村民戴诗霞及吴腊莲、罗火秀三人一起去搬运化肥。次日上午,程珍兰、戴诗霞、吴腊莲、罗火秀在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将货物装车后,童舒萍支付罗某和程珍兰搬运费(含搬运上下化肥的费用)共计230.00元,工作完成后,戴诗霞、吴腊莲、罗火秀在程珍兰处按量各自领取劳务报酬。随后由罗某开车,戴诗霞及其余搬运人员随车前往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的客户处卸载化肥,戴诗霞站在车上卸载化肥时,不慎坠落受伤。伤后,戴诗霞被罗某等人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8月8日入院,8月28日出院),用去治疗费44651.74元(213.00+44438.74)并到武汉隆泰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1840.00.00元(460.00×4)。住院期间,童舒萍给付戴诗霞人民币10000.00元。出院后,戴诗霞于2017年4月10日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521.50元(500.00+21.50)。2017年4月24日,戴诗霞的伤残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构成7级伤残。同年5月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7级、一个10级,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戴诗霞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00元(2100.00+1800.00)。戴诗霞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医疗费213.00+44438.74+500.00+21.50+460.00×4=47013.24元、误工费32677.00/365×180=246842.40元、护理费32677.00/365×90=8057.34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20=300.00元、营养费15.00×90=135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00×20×42%=246842.40元、精��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2100.00+1800.00=3900.00元,合计341577.46元。庭审中,戴诗霞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要求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赔偿80%的上述经济损失263262.00元(已扣除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给付赔偿款10000.00元)。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以其与罗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拒绝赔偿戴诗霞的任何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与戴诗霞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该经营部与罗某是否属于承揽关系?二、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戴诗霞的经济损失26326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首先应当界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慨念,雇佣关系的慨念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的慨念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对戴诗霞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未向戴诗霞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及按约定定期给付报酬。戴诗霞从事劳务的报酬,是工作完成后,在程珍兰处按量领取劳务报酬。因此,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不是雇主,戴诗霞也不是雇员,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其次,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对罗某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罗某从事劳务的报酬,是按照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按约定取得报酬。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与罗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要件,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辩其与罗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戴诗霞未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二、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戴诗霞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造成7级伤残的事实属实,由于戴诗霞与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未形成雇佣关系,且该经营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失行为,戴诗霞要求该经营部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诗霞要求武汉市新洲区兴农化肥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诗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9.00元,由戴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