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监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贡大君、李春荣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民监11号贡大君、李春荣、李春福:你们因与青海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青民申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你们于2013年3月14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宁检民行(2013)13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你们仍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驳回申诉。现你们向本院提出申诉复核,认为红十字医院伪造、篡改、毁损李玉田的原始病历,红十字医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病历是经过伪造篡改和毁损的,毁损的病历是不能鉴定的;红十字医院主管医生给李玉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误诊、误治,结束了老人宝贵的生命,把责任推给家属,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调卷复查,查明你们提出的申诉理由,与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一致,均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红十字医院伪造、篡改、毁损的病历,鉴定机构依据该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省法院对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均认真审查,充分说明了理由。现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你们认为红十字医院伪造篡改毁损病历,并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申诉理由。你们认为所谓病历造假发生在本案一审期间,你们认可在起诉之前已经获得了部分病历的复印件,认为医院提交的病历存在造假,但实际你们所持有的复印件与认为造假的病历并无区别。认为自己之前复印的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造假,但在证明红十字医院误诊误治患者的主张时,你们又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显然在证据证明方向上存在矛盾的取舍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时,你们认为自己所持有的病历复印件材料为真实的,而医院提供的多于你们持有的复印件的病历资料就是造假,这种主观臆断的认识不仅有失偏颇,且自相矛盾。你们对自己关于红十字医院伪造篡改毁损病历的主张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定机构依据患者病历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你们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2、关于你们认为红十字医院主管医生给患者李玉田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误诊、误治,导致患者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患者李玉田入住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之前,已因患病间断性抽搐3年,并在其他医院进行过诊断和治疗,在此次红十字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后,亲属要求保守治疗,在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后,亲属数次拒绝医院提出的相应治疗方案。本案患者李玉田死亡原因经鉴定机构结合医院的诊疗过程、对患者的用药是否正确,患者家属是否配合治疗、患者死亡结果与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分析做出了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肿瘤出血、脑室出血、积血致颅内高压、脑疝形成死亡。院方提出手术治疗方案,但家属拒绝,所以患者的死亡后果与患方不积极配合治疗有关,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关,因此红十字医院对李玉田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你们在申诉时提交了《临床用药须知》、《内科学》、《新编药物学》、《适用药源病学》等医学理论著作选篇,并标注其中关于相关药品的适应症,证明医院在治疗时用药不当,进而认为向患者使用尼莫地平、门冬氨酸钾镁,且在低蛋白血症的情况下大量静脉输液、让患者禁食,造成患者的死亡。但根据具有专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患者患者李玉田是死于”脑肿瘤出血、脑室出血、积血致颅内高压、脑疝形成”的病症,而非用药错误。你们提交的医学论著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们在申诉和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时的申诉理由经法院、检察院审查,均认为缺乏事实根据。你们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时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反驳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红十字医院对患者的错误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要求红十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