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890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53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0069228302W。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林,系公司职工。被告:石国龙,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藕舫路321号恒利菜场17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45561501004。法定代表人:石国龙。被告: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上虞市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南路37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47772406955。法定代表人:石国龙。被告:倪永娟,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石国芬,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国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所欠利息318133.33元(具体见附件),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对被告石国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大通最高保借字第201508270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石国龙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按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石国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石国龙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做出了明确的书面承诺。同日,被告倪永娟、石国芬也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一份,同意为石国龙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壹仟陆佰捌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还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做出了明确的书面承诺。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根据约定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人为石国龙,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而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石国龙。现被告石国龙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同时作为担保人的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亦未按约向原告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未作答辩。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扣款通知书)一份。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原告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石国龙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28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石国龙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35333.33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石国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国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调整逾期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对被告石国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不超过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18133.33元,合计1318133.33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3元,减半收取833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1.50元,由被告石国龙、浙江胜龙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宇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倪永娟、石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