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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1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张某1,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2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支部书记,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1,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村委会主任,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班干村支部委员,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村委会副主任,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村委会五组组长,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村委会村委委员,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2,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预备),延津县村委会村委委员,���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3,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村委会会计,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延津县村委会村委委员,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延津县魏邱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张某1、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2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张某1、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季至2013年麦季,时任延津县魏邱乡班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其他基层组织人员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被告人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上级拨付给该村的各项农业补贴,在填写补贴清册时,虚列耕地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良种补贴款、“一喷三防”补助资金及粮油倍增计划补贴共80574.60元据为己有(其中李某某9467.16元、李某某18515.60元、��某7307.20元、郝某某7618.40元、李某某220144.20元、程某某6587.20元、张某某25505.24元、李某某39068.20元、张某16361.40元)。2013年12月,延津县魏邱乡纪委分别上交延津县纪委违纪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2上交延津县纪委违纪款7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上交延津县纪委违纪款885元,被告人李某某3上交延津县纪委违纪款1005元,被告人李某某1上交延津县纪委违纪款350元。2017年7月19日,在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还5582.16元,被告人李某某1退还8165.6元,被告人张某退还7307.2元,被告人郝某某退还7618.4元,被告人李某某2退还13144.2元,被告人程某某退还6587.2元,被告人张某某2退还5505.24元,被告人李某某3退还6063.2元,被告人张某1退还6361.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任职证明、发破案经过、退款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供述和辩解。指控认为九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起诉书认定班干村两委于2013年12月上交延津县纪委的违纪款5000元,是其与李某某3分别退出的3000元、2000元,并提交魏邱乡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至2013年麦季,时任延津县魏邱乡班干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其他基层组织人员被告人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在发放花生良种补贴、“一喷三防”补助资金及粮油倍增计划补贴工作中,在填写补贴清册时,利用职务便利虚列耕地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贴款共80574.60元,以“辛苦费”名义据为己有(其中李某某9467.16元、李某某18515.60元、张某7307.20元、郝某某7618.40元、李某某220144.20元、程某某6587.20元、张某某25505.24元、李某某39068.20元、张某16361.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在延津县纪委调查期间和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将所得赃款先后全部退回。九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延津县主要农作物良种补贴种植清册、小麦“一喷三防”补助资金清册,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1年度粮油倍增计划批复、2010-2013年食用植物油倍增计划项目补贴标准,延津县魏邱乡班干村2011、2012年补贴发放表、2012-2013年“一喷三防”补贴发放表,李某某等九人2010年3月-2016年底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李习然等班干村村民证言证实自家的耕地享受有国家补贴;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均对共同商量虚报耕地面积套取国家补贴并以辛苦费名义占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张某1、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2利用职���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良种补贴款、“一喷三防”补助资金及粮油倍增计划补贴的过程中,采取虚列耕地种植面积的方式,骗领政府拨付的补贴款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张某、郝某某、李某某2、程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3、张某1系共同犯罪,且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九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期间及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九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七、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八、被告人李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九、被告人张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退缴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晓东审 判 员  许英杰人民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