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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374谢管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管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管娜,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6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管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管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管娜在常州市钟楼区香XX廷29栋甲单元1001室、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广场6栋1402室,先后容留王某、贺某(均已行政处罚)、王丽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1、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谢管娜在常州市钟楼区香XX廷29栋甲单元1001室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3日晚,被告人谢管娜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广场6栋1402室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4日晚,被告人谢管娜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王丽娟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谢管娜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管娜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民警从上述地点查获“冰壶”4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另查明,被告人谢管娜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管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冰壶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贺某、方某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管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管娜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管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管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管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