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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勇辉、罗勇进等与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辉,罗勇进,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刘艳,刘世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初98号原告:罗勇辉,男,1975年7月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罗勇进,男,1977年5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罗勇进、罗勇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杨,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勇进、罗勇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书麒,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光明新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刘世国,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刘艳、刘世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刘世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祝,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勇进、罗勇辉诉被告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刘艳、刘世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勇进、罗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杨、余书麒,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虎、杨宗睿及刘艳、刘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霞、李庆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勇进、罗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泰公司、刘艳、刘世国立即连带偿付其二人施工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18695039.66元及利息,利息以18695039.66元为基数,按迟延履行利息日0.01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金泰公司、刘艳、刘世国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和龙里县人民政府签订《龙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生产经营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下称《合作投资协议》),建设龙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砂石商砼站。根据协议,由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上述园区砂石商砼站的运作。2014年8月1日,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和他人投资设立金泰公司,运作项目的建设。2015年7月18日,罗勇进、罗勇辉经人介绍后挂靠贵州凯鑫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凯鑫宏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龙里北部工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高新技术产业园砂石商砼站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凯鑫宏达公司,上述《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及规模及资金来源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由凯鑫宏达公司垫资500万元进行建设,超出部分按月支付,垫资部分于工程主体竣工后的第六个月支付。合同价款以2004年时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实行定额承包。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凯鑫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罗勇进、罗勇辉二人施工,二人遂准备资金、机械设备、人员等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4月初,金泰公司在项目部张贴《暂停施工、复工日期听候通知》的书面通知。由于金泰公司中途突然通知暂停施工,停工后又拒付工程款,由于工程全由罗勇进、罗勇辉垫资,而金泰公司中途终止合同,给其二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工程停工后,由于金泰公司不认可罗勇进、罗勇辉提交的工程量,为了计算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金泰公司委托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测绘公司)对罗勇进、罗勇辉的施工现场进行测绘。2016年5月10日,测绘公司根据现场测绘的数据,向金泰公司提交了《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测量报告》(下称《测量报告》)。2016年5月20日,罗勇进、罗勇辉以凯鑫宏达公司的名义和金泰公司根据测绘公司提供的《测量报告》对已经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核对,共同制作了《清算申报表》,《清算申报表》确认贵州龙里北部工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造价为14746898.93元。根据金泰公司的设计,罗勇进、罗勇辉完成了“15主机楼筏板基础”的施工建设,案涉工程款为394983.73元,该款未列入《清算申报表》中。自2015年8月10日组织机器和设备进场施工始,由于对方原因,导致罗勇进、罗勇辉未能到其他爆破公司购买爆破材料,进而致机器设备和人员闲置窝工,直到2016年1月初,才获得炸药进行大规模的爆破作业。自2016年4月初张贴停工通知始,罗勇进、罗勇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又一直闲置窝工自8月初开始撤离,前后共窝工长达8个月。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全部撤离,造成窝工损失5414377元。综上应得款为土石方工程造价14746898.93元、15主机楼筏板基础394983.73元、窝工损失5414377元,共计20556259.66元,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金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和工人工资91122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861220元,尚欠18695039.66元。该款及相应利息应当由金泰公司全额支付。凯鑫宏达公司作为转包人,拒绝配合实际施工人罗勇进、罗勇辉向金泰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泰公司辩称,第一,无论是罗勇进、罗勇辉或者是凯鑫宏达公司都没有资质承担对外承担建筑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第二,本案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罗勇进、罗勇辉有私刻印章虚构事实的行为,周冬初借用凯鑫宏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转包给罗勇进、罗勇辉实施,当事者周冬初因此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有涉嫌私刻印章和合同诈骗的嫌疑,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当履行垫资500万元的垫资义务,但事实上承包方并未履行任何垫资义务,工程大概估算500余万元,而金泰公司事实上已经支付了187万元,承包方实际并未履行垫资义务。第四,罗勇进、罗勇辉大量虚构工程量,其开挖只有五万余方,在接到政府通知后,2016年1月5日,金泰公司已经通知施工方停止施工,但施工方仍然强行施工,所以2016年1月5日后施工属于施工方擅自扩大损失,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入,应该由施工方自行承担。第五,金泰公司并未违约,按照约定支付了187万元的款项,并且该项目的停建是政府原因造成,在通知停建后政府及金泰公司多次通知承建单位委托鉴定机构对已施工的部分由第三方鉴定,施工方为了达到讹诈金泰公司和龙里县人民政府的目的而拒绝配合,导致该案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刘艳、刘世国共同辩称,一、凯鑫宏达公司经公告后,于2016年10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罗勇进、罗勇辉向法院起诉刘艳、刘世国,其诉求于法无据。二、刘艳、刘世国并未以凯鑫宏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建筑等民事活动,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罗勇进、罗勇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投资协议书》、《龙里县政府会议纪要》、《龙里高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由龙里县人民政府主导。2014年8月28日,县政府和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书,双方商定由金丰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即金泰公司运作案涉工程,县政府提供政策便利和批准文件并参与项目公司的利润分配。罗勇进、罗勇辉对工程进行施工后,龙里高新区管委会又以案涉工程手续不完备,市场砂石商砼需求低迷、引发群体上访事件为由要求解除政府和金丰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关承包合同。金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龙里县人民政府对罗勇进、罗勇辉造成的损失应由龙里县人民政府承担。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涉及到凯鑫宏达公司,与刘艳、刘世国无关。第二组证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工通知》、《停工通知》,证明2015年7月18日,金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凯鑫宏达公司施工,金泰公司在同年8月7日通知工程开工,2016年4月初罗勇进、罗勇辉才看到的通知工程停工,复工待定(但通知的落款日期却是2016年1月5日),金泰公司中途解除合同给罗勇进、罗勇辉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金泰公司质证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但对停工通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通知是2016年4月5日下达。刘艳、刘世国质证对承包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该份协议并没有刘艳、刘世国的签字,作为代表人周冬初并非凯鑫宏达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人。该份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凯鑫宏达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补充协议的三性不认可,并没有刘艳、刘世国和凯鑫宏达公司的签字捺印,是一份空白合同,无法体现与刘艳、刘世国有关系。对开工通知和停工通知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凯鑫宏达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工资发放表、承诺书、进账单、收款收据、欠条、收条、调查笔录,证明罗勇进、罗勇辉是案涉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凯鑫宏达公司授权其二人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有权以凯鑫宏达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龙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罗勇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泰公司的民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都有罗勇辉的签名;金泰公司也曾向罗勇辉账户支付工程款;购买炸药的材料款也是罗勇辉支付;柴油供应商证明罗勇辉欠柴油款;民工各班组长收到罗勇辉支付案涉工地民工的工资;周冬初承认案涉工地是罗勇进、罗勇辉投资和经营管理,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金泰公司质证对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劳动监察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工资发放表、承诺书、进账单、收款收据、欠条、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有证据证明这些支付的款项都是金泰公司支付。当初联系的人是周冬初。刘艳、刘世国质证对授权委托书三性不认可,他们并未出具过该份委托书。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从营业执照看凯鑫宏达公司并未有建筑资质,也不可能对外签订建筑合同承揽建筑业务。对于后面几份委托书质证意见和前面一样,至于罗勇进、罗勇辉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院判断。关于工资表等材料,凯鑫宏达公司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和建筑活动,无法判断,不清楚情况。对于调查笔录三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测量报告、清算申报表、15主机楼筏板基础结算表、赔偿清单、爆破工程合同,该组证据证明损失的构成和原因。证明金泰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委托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地进行测绘,根据测绘结果,金泰公司在5月20日确认罗勇进、罗勇辉完成案涉工地的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4746898.93元;15主机楼筏板基础工程款394983.73元;由于手续问题,罗勇进、罗勇辉一直无法购得炸药,直到2015年12月底才购买炸药,后来又中途停工,导致机械设备和人员在2015年8月10日至12月窝工,造成窝工损失5414377元,工程款和窝工损失共计20556259.66元的事实。金泰公司已盖章确认,双方对结算金额没有争议,2016年5月10日贵州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该报告在测量的时候,测绘公司是金泰公司雇请,罗勇进、罗勇辉一方工作人员有四人在场看着测绘,对于该公司以及测绘结果罗勇进、罗勇辉认可。金泰公司质证对测绘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该测绘报告是金泰公司与施工方见证下测定的数据,是认可的,但是其将提交另外证据证明工程量,而罗勇进、罗勇辉提供的只有测绘坐标数据,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测算。对其提供的涉案工程土石方造价、15主机楼筏板基础结算表等等对三性均有异议,这些索赔工程造价与测绘造价差距明显,罗勇进、罗勇辉提供的核算表是没有加盖公章,是伪造的,加盖的凯鑫宏达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没有真实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测绘报告是罗勇进、罗勇辉和金泰公司所作,与凯鑫宏达公司无关,说明本案刘艳、刘世国主体不适格。对于各项工程组成造价等,这是罗勇进、罗勇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与刘艳、刘世国、凯鑫宏达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中以凯鑫宏达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凯鑫宏达公司从未对外签订任何建筑协议。第五组证据,电话和现场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罗勇进、罗勇辉在工程停工后多次和金泰公司及凯鑫宏达公司沟通要求尽快付款,但均被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而且凯鑫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还向索要好处。同时刘艳、金泰公司认可罗勇进、罗勇辉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金泰公司质证认为,第一,金泰公司并未推诿,一直在找政府妥善处理;第二,至于罗勇进、罗勇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时周冬初以凯鑫宏达公司名义签订,是否实际施工人由法院认定。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对刘艳部分的三性均不认可,从整理的文字来看,录音部分第八项,是请求刘艳帮忙而并非刘艳主动索要好处费,对陈述的该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次,该录音是否是其与刘艳的录音,录音中的双方主体不详,没有完全体现,因没有相应的录音来佐证,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航拍卫星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施工工地的位置及概况,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工地的北边已经新修了一条柏油马路,将罗勇进、罗勇辉平整好的土地挖掉,将挡土墙也拆除部分,案涉工地因为政府规划变更已经不适宜做砂石商砼站。金泰公司质证对卫星图片三性无异议,对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有异议,其施工部分被政府挖掉是在2016年1月5日已经通知施工方停工后,对方强行施工才被政府拆除,不属于其损失。刘艳、刘世国质证对航拍照片因为没有经纬度,不明确工程情况,并且该工程不是刘艳、刘世国所作无法作出判断,与刘艳、刘世国无关。第七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由于金泰公司拒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龙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执法大队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并对本案的有关人员做了笔录,在笔录中被告金泰公司承认案涉工程是罗勇进、罗勇辉承建的,刘艳否认案涉工程与凯鑫宏达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以及因为金泰公司拒付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事实。金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符合本案情况,是承包人拖欠工资,金泰公司仅仅是在合同约定范围支付工程价款。刘艳、刘世国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2016年的询问笔录的来源有异议,也未体现出与凯鑫宏达公司有任何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杨孝虎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清楚,体现了涉案工程直接承包给周冬初,也表明与凯鑫宏达公司没有关联,其中与刘艳进行会谈的记录中,刘艳主张不认识周冬初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刘艳、刘世国无关。其他询问笔录和凯鑫宏达公司无关,不进行质证。第八组证据,告知书,证明金泰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发函给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班组要求与施工班组沟通的事实。金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一,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部分分歧太大不能达成一致的事实;第二,施工方采用非法手段威胁方式解决问题;第三,金泰公司因为根据政府相关指示,要求建设部门指派第三方鉴定,但施工方拒绝配合不能妥善解决的事实。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九组证据,施工图,证明金泰公司提供的案涉工地施工要求的事实。金泰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刘艳、刘世国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十组证据,施工设备和上访照片,证明案涉工地施工的部分机械设备及现场施工情况,以及案发后由于金泰公司拒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向政府上访的事实。金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进场施工是有签证单的,无法证明是开工后进来的设备还是开工前进来的设备。对信访办的照片,应该是金泰公司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时候拍摄的,更能证明金泰公司积极配合政府指示。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十一组证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证明2016年10月17日凯鑫宏达公司的股东刘艳、刘世国未经合依法清算就将公司注销,刘艳和刘世国应当对凯鑫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刘艳、刘世国质证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从证据看出凯鑫宏达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在报纸上进行过注销公告,2016年10月1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进行过相应的清算。2016年10月17日,经过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有注销通知书,凯鑫宏达公司的整个注销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在这期间并未收到罗勇进、罗勇辉相应债权债务的申报,因此不存在注销没有进行债务清理一说。根据民诉法解释六十四条,本案刘艳、刘世国不适格,不应追加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金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承包合同,周冬初作为凯鑫宏达公司代表人与金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约定,证明:1、工程范围;2、承包方垫资500万元;3、承包价按04定额计算。二、补充协议(一),证明:1、场平内容;2、现场需甲方签证,但罗勇进、罗勇辉列举清算单里很多没有经过现场签认;3、填方要求每60cm压至50cm。三、补充协议(二),证明房建内容。罗勇进、罗勇辉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逾期举证,请法院制裁;第二,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于承包方垫支5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早就超过了500万,认可其真实性。对补充协议(一)(二)不予认可,土地都没有平整,不可能作房建,对部分关联性不予认可。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因为这些材料都是周冬初对接,无法作出判断,因为没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不清楚情况。第二组证据,四、欠款清单,证明:1、总工程造价7620530.5元,其中已支付756000元,欠款6864530.5元。五、用工协议及欠条,证明1、欠罗开建房费156296元,收取工程保证金,没有履行垫支义务,罗勇进、罗勇辉实际为转包人。六、间接证明承包根本没有垫支。七、联名信及信,证明:1、金泰公司支付的进度款950000元中已扣留200000元,2、索要保证金费用、2、不配合妥善处理。罗勇进、罗勇辉质证对欠款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使有原件的话,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目的应该是农民工当时为了拿回一点钱,降低了实际工程量,是因为金泰公司和农民工私下沟通,没有得到施工方罗勇进、罗勇辉的许可,是金泰公司与案外人定的,且数据不真实,而罗勇进、罗勇辉和金泰公司双方有详细数据,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协议及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用工协议认可,更能证明罗勇进、罗勇辉是适格的当事人。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联名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有部分内容不予确认,例如承包老板威胁等内容不认可,原稿是没有这些内容的,其他的话都认可。从侧面反映金泰公司没有配合做工程,存在推诿的情况。刘艳、刘世国质证请求对证据的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工程没有通过凯鑫宏达公司对接,与凯鑫宏达公司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八、通知三份(附件文件签收表),证明:1、金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即通知施工方停工,之后对方强行施工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后果;2、金泰公司于4月份要求承包方报送工程相关资料处理善后相关事宜。九、会议纪要,证明:1、停建和解除合同是政府行为;2、证明政府在明确要求金泰公司与施工方由承建部门牵头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评估,进行解散工程项目和评估;3、善后工作处理。罗勇进、罗勇辉质证对2016年1月5日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份证据其于2016年4月才看到,该份证据是张贴在项目部的墙上,并没有主动送达给罗勇进、罗勇辉二人,根据金泰公司的发文规则,其发出的所有文件都有签收表,而2016年1月5日的通知,并没有罗勇进、罗勇辉一方在签收表上签名,无法证明金泰公司是在2016年1月6日已将文件送达。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4月11日的通知和6月1日的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二人没有见过4月11日的通知,要庭后核实,现在无法确认。对6月1日的通知核对过,没有收到,签收的人是谁也不清楚。对2016年1月5日的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这些材料没有凯鑫宏达公司公章,与凯鑫宏达公司没有关联。第四组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判决书),证明在买卖合同中的印章造假,涉嫌刑事犯罪。罗勇进、罗勇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艳、刘世国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第五组证据,十一、测量报告,证明:1、施工总面积33206.2㎡;2、总填方63021.4m3;3、总挖方50951.6m3,实际开挖方、填方量,证明罗勇进、罗勇辉预算书不符合实际工程量。十二、会计账簿(附件借条、支付凭证),证明:1、金泰公司总支付1869716元,施工方扣留了200000元,其中罗勇进、罗勇辉借支950000元,代付工资919716元。十三、U盘,内容是卫星拍摄的现场测量,证明双方通过测绘公司测绘,认可测量的数据。罗勇进、罗勇辉质证对2016年11月7日贵州企业咨询测绘公司测量报告三性均不予确认,罗勇进、罗勇辉和金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对于现场进行过测量,罗勇进、罗勇辉一方有工程技术人员在现场确认,而这份报告是金泰公司单方面委托这家测绘公司重新测量的报告,罗勇进、罗勇辉并不在场,不予确认。由于这个报告出具测量时间是11月7日,那时地形面貌已经发生变化,罗勇进、罗勇辉施工工程有很多被政府挖掉了,地形地貌挖掉的情况下做出的数据是不准确的。这个报告和之前罗勇进、罗勇辉出具的报告有出入,金泰公司的报告增加了一个计算结果,且没有任何数据说明是根据什么测量的,也没有坐标。对会计账簿质证三性予以确认,以金泰公司确认的金额为准,但这个钱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要求金泰公司支付的,并非主动支付。刘艳、刘世国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和龙里县人民政府签订《龙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生产经营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以下称《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龙里县人民政府下属的贵州龙里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在龙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附近建设砂石商砼站。根据协议,由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上述园区砂石商砼站的运作,项目投资全部由金丰公司负担。龙里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提供取石料的地点。双方还约定利益分成等其他事项。2014年8月1日,贵州金丰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金泰公司,运作项目的建设。2015年7月18日,罗勇进、罗勇辉经人介绍后挂靠凯鑫宏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龙里北部工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高新技术产业园砂石商砼站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凯鑫宏达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及规模及资金来源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由凯鑫宏达公司垫资500万元进行建设,超出部分按月支付,垫资部分于工程主体竣工后的第六个月支付。合同价款以2004年时的《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实行定额承包。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凯鑫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罗勇进、罗勇辉二人施工,二人遂准备资金、机械设备、人员等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4月初,金泰公司在项目部张贴《暂停施工、复工日期听候通知》的书面通知,双方引发纠纷。工程停工后,为计算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的已完成土石方工程量,受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在金泰公司及罗勇进、罗勇辉均派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的金泰公司土方量计算数据进行测量,2016年5月10日,该测绘公司根据现场测绘的数据,制作了《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测量报告》,测量的结果主要包括施工后地形状况测量数据及施工前1:500地形测量数据。完成工作量为施工前1:500地形测量数据695点及施工后测量数据1456点。2016年5月20日,凯鑫宏达公司和金泰公司以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测量报告》对已经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为基础,根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并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共同制作了《贵州龙里北部工业园砂石商砼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清算申报表〉》,该《清算申报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确认贵州龙里北部工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造价为14746898.93元。2016年10月17日,凯鑫宏达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前,其股东为刘艳、刘世国。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金泰公司共向罗勇进、罗勇辉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和工人工资91122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861220元。2016年11月7日,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金泰公司2016年11月6日提供的设计图,依据2014年12月10日和2016年11月7日的测量数据,计算总面积33206.2平方米;总填方63021.4立方米;总挖方50951.6立方米。经多次协商未果后,罗勇进、罗勇辉遂向本院起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罗勇进、罗勇辉以凯鑫宏达公司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三是,刘艳、刘世国应否承担向罗勇进、罗勇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罗勇进、罗勇辉作为自然人,其二人借用凯鑫宏达公司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涉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存在借用企业名义组织施工,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罗勇进、罗勇辉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金泰公司自身原因要求停工后,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组已离场,根据凯鑫宏达公司与金泰公司共同确认,案涉的由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的贵州龙里北部工业园区砂石商砼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造价为14746898.93元。该造价包括双方认可的“15主机楼筏板基础”工程造价97105.25元,罗勇进、罗勇辉另外单方制作的“15主机楼筏板基础”的工程款394983.73元,未得到建设单位金泰公司的认可,故对其二人关于将394983.73元计入工程总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泰公司主张罗勇进、罗勇辉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仅约为7000000元,一方面,其依据的是贵州启业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的测量数据,其时,案涉工地的地貌与停工时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该数据不能真实反映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另一方面,其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结论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造价不符,计算的结果也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如前述,罗勇进、罗勇辉借用凯鑫宏达公司之名与金泰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但由于罗勇进、罗勇辉已实施的工程涉及到金泰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理应得到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金泰公司承担。罗勇进、罗勇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凯鑫宏达公司将工程向其二人转包,从合同签订、履行到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均发生在罗勇进、罗勇辉借名的凯鑫宏达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凯鑫宏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罗勇进、罗勇辉关于因凯鑫宏达公司注销而由其原股东刘艳、刘世国承担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如前述,罗勇进、罗勇辉借用凯鑫宏达公司之名与金泰公司订立施工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罗勇进、罗勇辉主张金泰公司延缓提供炸材及通知停工后的窝工损失,一方面,双方对提供炸材的时间和方式并未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对于停工后,施工方应及时撤场,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该损失则由其自担。故对罗勇进、罗勇辉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施工过程中,金泰公司已向罗勇进、罗勇辉付款1861220元,因此在应付的工程价款中,应予以扣除。故金泰公司还应向罗勇进、罗勇辉支付的款项为14746898.93元-1861220元=12885678.93元。由于款项的延付,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罗勇进、罗勇辉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0.017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泰公司未能举证该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停工通知形成时就送达罗勇进、罗勇辉,故对其关于2016年1月5日后的工程属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勇进、罗勇辉支付工程款12885678.93元,并以其欠付工程款12885678.93元为基数,按照按日息0.0175%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罗勇进、罗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28元,由罗勇进、罗勇辉负担43114元,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114元。贵州金泰众源建材有限公司应负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判项应付的款项一并向罗勇进、罗勇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