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国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林,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原盘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早上,被告人何国林打电话给一个叫“尹某”(身份待查)的云南人,帮自己找毒品吃,之后驾驶借来的贵A×××××小轿车到昆明跟“尹某”拿了一包毒品,并转给其3600元钱,之后何国林携带毒品一个人驾车从昆明出发返回盘县,途径平关320国道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在何国林腹部内裤处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12.89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国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国林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是为止痛而购买携带毒品,故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人何国林在云南省昆明市购得毒品后,独自驾驶向同事借来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贵州省盘州市,当日16时许,途径平关镇320国道毒品检查站时,遇到公安民警公开查缉,对何国林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后从被告人何国林身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重12.89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及“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委托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8.2%。被告人何国林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6月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嫌疑物开封、取样、封装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税收缴款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监管人员体检表,视频光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是违禁品,而予以携带运输,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国林提出其是为止痛而购买携带毒品,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国林系吸毒人员,其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而驾驶借来的车辆从云南省昆明市驶至贵州省盘州市平关镇毒品检查站被查获,其主观上已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2.89克,查获毒品数量大,对被告人何国林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何国林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国林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2.89克,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何国林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云娟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