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田婕与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婕,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永顺县萨米特陶瓷营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婕,女,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吉首市人民中路。经营者:滕利江,女,苗族,住湖南省麻阳县兰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红,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萨米特陶瓷营销部,经营场所: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开发区。经营者:王东辉,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田婕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兴建材”)、永顺县萨米特陶瓷营销部(以下简称“永顺萨米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华、被上诉人鸿兴建材的经营者滕利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要求上诉人田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东辉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东辉在外包养情妇,该笔债务是王东辉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并且该债务不能排除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2.本案欠条缺乏真实性,有虚构债务之嫌,被上诉人王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过于草率。被上诉人鸿兴建材辩称,1.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永顺萨米特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另外,没有证据证明王东辉的债务是违法犯罪的债务;2.一审时,被上诉人鸿兴建材提交了发货单、王东辉的欠条,上诉人没有要求调查取证,所以欠条真实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永顺萨米特的经营者王东辉向本院邮寄了答辩意见,其答辩要点是:1.承认永顺萨米特欠鸿兴建材货款206800元的事实;2.该债务与田婕无关,是其个人债务,王东辉个人偿还;3.承认在外有第三者。鸿兴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06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永顺萨米特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王东辉。被告永顺萨米特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与原告鸿兴建材购买建材,截止2015年2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206800元,被告永顺萨米特经营者王东辉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内容为:永顺萨米特王东辉欠吉首萨米特2014年-2015年2月4日货款共计贰拾万陆仟捌佰元整(206800元)。该欠条上的“吉首萨米特”即本案原告鸿兴建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永顺萨米特经营者王东辉与被告田婕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鸿兴建材与被告永顺萨米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永顺萨米特提供建材后,被告永顺萨米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经营者王东辉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永顺萨米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被告田婕称本案遗漏被告王东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永顺萨米特支付欠款20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款发生于被告永顺萨米特的经营者王东辉与被告田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永顺萨米特为王东辉个人独资经营,被告田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辉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婕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永顺县萨米特陶瓷营销部、田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货款206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婕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手机短信截图,该截图能证明王东辉在与田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本院予以采信;2.永顺萨米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人詹学军、付琳、田维胜的证言,三位证人的证言从不同角度相互印证了王东辉与田婕常年分居,王东辉没有将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永顺萨米特的经营者王东辉在与上诉人田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田婕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常年分居,且王东辉有婚外情存在,王东辉的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欠的货款是否属于上诉人田婕与王东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本案中,永顺萨米特所欠的货款虽然产生于上诉人田婕与王东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王东辉在答辩中自认和相关证据,永顺萨米特是王东辉一人经营,上诉人田婕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并且王东辉承认经营所得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与田婕无关。因此,本案所欠货款属于王东辉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田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田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1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永顺县萨米特陶瓷营销部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货款206800元。驳回被上诉人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上诉人永顺县萨米特陶瓷营销部和被上诉人吉首市鸿兴建材经营部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彭 俊审 判 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李艳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