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江平与王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江平,王庆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127号原告闫江平,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琴,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峰(又名王建民),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闫江平与被告王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7800元及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的货车豫A×××××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580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款,下欠27800元未付。被告王庆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的货车豫A×××××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580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款,下欠278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庆峰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27800元,2、被告王庆峰于2015年5月15日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原欠原告35800元,3、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已经偿付原告8000元,4、原告的车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被告租车的合法所有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是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按约定租用原告的车辆,交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峰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下欠原告租金2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