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820、9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元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20、9821号上诉人[(2016)粤0112民初4773号案原告,(2016)粤0112民初4787号案被告]:元媛。委托代理人:黄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12民初4773号案被告,(2016)粤0112民初4787号案原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73、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元媛支付2016年3月被克扣工资7043.48元;二、驳回元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元媛不服,上诉请求:一、改判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向元媛支付2015年度业绩奖金144000元;二、改判七天酒店向元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00元。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元媛提交的证据已证明“2015年π奖金方案”已经于2015年8月1日最终定稿并提交集团备案,该奖金方案的考核标准仅为总签约数量,七天酒店已经确认元媛达到发放8个月基本工资奖金的考核标准。且该奖金方案是经七天酒店内部有权人员制作并向元媛发送,在七天酒店员工之间已经进行相互传阅并告知。根据元媛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集团人力资源副总裁张咏在2015年7月31日发送给人力资源中心王润冬的邮件中,称“到目前为止,你们品牌事业部/事业部的更新奖金政策还没有完成(有些已经讨论过更新稿,还没有最后定稿)。请于今天下班前(18:00)将你们更新后的最终版本发给我,谢谢!”其后王润冬在2015年8月1日发送给张咏的邮件中,称“附件1为简约生活事业群的开发体系奖金方案。请查收。附件2-6是事业群各部门的奖金方案,一并请集团备案,如与之前提供的有差异,还请告知以便再确认。”而张咏也在2015年8月1日回复王润冬予以确认,并将相关邮件抄送苏同民,苏同民于2016年1月18日将相关内容及奖金方案发送给IU服务统筹黄瑰琼,黄瑰琼再于2016年3月18日将相关内容及附件6“π酒店2015年奖金政策”发送给元媛。由此可知,事业群各部门的奖金方案已经在2015年8月1日最终定稿并提请集团备案,奖金政策的最终考核标准也应当以2015年8月1日的附件为准,根据附件6“π酒店2015年奖金政策”规定,考核标准仅仅是总签约数量,只要总签约数量≥150就应当发放8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其后该奖金政策也是由集团人力资源副总裁张咏抄送给苏同民,并由苏同民转发给黄瑰琼,黄瑰琼再转发给元嫒,而根据邮件显示王润冬、苏同民、黄瑰琼、元媛,均属于简约生活事业群成员,所以该奖金政策事实上已经在集团员工内部进行相互传阅告知,并非黄瑰琼自行制作,黄瑰琼取得和发送奖金政策的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得到七天酒店同意。原审认定“虽然元嫒提交的‘2015年π奖金方案’中显示考核标准为总签约数,但其提交的七天酒店人力资源副总裁张咏发送的邮件中亦明确记载奖金政策不仅要看签约的点数,也要考虑房量、全额收款等指标,且该奖金方案是由IU品牌服务统筹岗的黄瑰琼发送给元媛,并非七天酒店正式公布”明显与事实不符。张咏是在2015年7月31日提出制定奖金方案的几点注意事项,但元媛一审时提交的“2015年π奖金方案”是2015年8月1日王润冬发送给张咏的最终定稿,考核标准仅要求总签约数,并不包含房量、收款等指标。而黄瑰琼发送给元媛的邮件及附件内容,是七天酒店自上而下在员工之间转发传阅的,是七天酒店认可的行为。同时,根据元媛一审提交的证据3,派酒店CEO贾英杰于2016年2月6日的贺年邮件中明确“这一年,我们成功签约157家店,开业62家,筹建95家分店,让派品牌迅速崛起于全国各大城市”,因此根据2015年8月1日最终定稿的π酒店奖金政策,签约157家已经达到“总签约数量≥150”的考核标准,元媛应当取得8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二、元媛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七天酒店已经制定奖金方案并在集团员工间通过邮件方式传阅告知,元媛也达到应当发放奖金的考核标准,七天酒店持有奖金方案的邮件证据而拒不提供,同时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奖金方案未实施,所以七天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天酒店在制定奖金方案并在集团员工之间相互传阅告知后,拒不支付奖金,反而反复辩称奖金方案虽已备案但未实施且元媛也没有达到考核标准,但七天酒店一直拒绝提供已备案的奖金方案及其声称的具体考核标准。元媛已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奖金政策存在并已备案,七天酒店在庭审答辩中也自认了奖金政策已经备案,所以奖金政策是确实存在的,七天酒店应当对其主张的未实施奖金方案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元媛已经明确对七天酒店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资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针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不同的质证意见,这均不属于证明奖金政策未实施的直接证据,不排除通过其他方式或账户发放奖金的可能性,且七天酒店仅提供部分员工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全部员工均未获得奖金。根据元媛提交的邮件证据及七天酒店集团的操作习惯,元媛认为如果七天酒店确实未实施奖金政策,按常理应当会通过邮件向简约生活事业群相关员工予以明确告知,元媛也在庭审时多次请求一审法院要求七天酒店补充提交能直接证明奖金政策未实施的相关邮件,但七天酒店一直未补充提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劳动仲裁时,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为七天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元媛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元媛依据已制定并实施的奖金政策应当取得8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根据七天酒店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元媛的基本工资为18000元,所以七天酒店应当向元媛支付奖金144000元。三、七天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元媛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015年9月,因七天酒店被案外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七天酒店为集团整体发展开始自行裁员。2016年3月初,原派酒店销售统筹部经理苑霖被提升为派酒店负责人(CEO)成为元媛的直接领导,3月18日其代表七天酒店以“建议元媛主动辞职”为由向元媛提出解雇要求。随后,元媛与七天酒店人力资源总裁张咏、原部门直接领导苏同民等多次进行协商赔偿未果。元媛于3月21日向派酒店CEO苑霖提出休假一周(5个工作日)获其同意,休假期自3月24日至3月30日。3月31日,元媛正常上班,才得知七天酒店于3月24日直接以“已离职”为由关停元媛的公司工作邮箱、IT及财务审批系统,取消元媛原有审批权限,并在公司内向其他员工发送邮件通报元媛已经被解雇,其后元媛完全被停止工作。七天酒店以其实际行为对元媛作出了事实解雇。七天酒店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一直坚称元媛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17日、21日、23日旷工,其有权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旷工三天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雇元媛,这从侧面也印证了其于2016年3月24日违法解雇元媛的事实。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至解雇之日2016年3月24日止,元媛在七天酒店处工作的年限为3年。因此,七天酒店在合同期内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元媛支付经济赔偿金,元媛的基本工资为18000元,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赔偿金应为108000元。被上诉人七天酒店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但是我方没有上诉。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关于2015年度业绩奖金没有合同的约定,我方也没有制定过该方案,其次,元媛在证据中向其发送该奖金方案的黄瑰琼是IU品牌,与元媛是不同部门的员工,该员工不是元媛的上级领导,也不是人事部门的相关人员,其向元媛发送方案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不能代表是我方。关于黄瑰琼向元媛发送的奖金方案,与黄瑰琼向元媛转发的一系列就部门奖金的邮件,是不同的两个邮件。带有奖金方案的邮件是黄瑰琼自行上传附件发送给元媛的,由此,可知该方案根本不是我方制作的,也不是我方向元媛公示的。最后,该方案与元媛所在部门的员工均不知道该方案,也没有获得所谓的2015年度业绩奖金。由此可知,元媛关于2015年度业绩奖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和制度依据,其他同部门员工也不曾享受所谓的奖金。2、元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2016年3月24日解除的,我方从来没有在3月24日通知元媛解除劳动合同,而实际上,3月24日之后,元媛仍然可以通过员工卡出入我方场所,且依然可以为我方提供劳动。我方一直支付其工资到2016年6月,社保也是缴纳到2016年10月。因此,元媛主张我方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不成立的。我方认为,原审就2015年度业绩奖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的判决,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赔偿金的主张,2016年3月-6月期间,我方一直不间断地发函通知元媛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回来工作,也告知了元媛旷工的法律后果,经过四次催促元媛才返岗上班,但是元媛自6月13日起就没有再回来公司了,基于这种旷工行为,我方依据员工手册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元媛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万某的《证人证言》;2、王某的《证人证言》。元媛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万某、王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均欲证明七天酒店2015年奖金政策已向员工告知并实行及元媛被七天酒店解雇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证人万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万某二审出庭作如下陈述:1、元媛是被铂涛集团解雇,且我之前在铂涛集团上班时,铂涛集团提供给我的奖金待遇是存在的。2、七天酒店是铂涛集团旗下的公司,属于铂涛集团管理。3、我与元媛是认识的,我在2015年国庆后到2016年4、5月这段时间在七天酒店处工作,工作了大约6个多月,我是元媛的下属,受元媛管理。我入职时希望七天酒店能够满足我对薪资的要求,当时七天酒店的工资构成是月薪+年终奖,但是在2015年年底,七天酒店没有兑现承诺的奖金,不符合我要求,最后我就找到新的工作,就离职了。4、我在七天酒店工作期间没有领取过奖金。当时我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人事给我签了一份东西,就是大概签约多少份合同就可以拿奖金的说明。4、元媛一审、二审提交的我写的书面证言是我本人口述,别人帮我打印出来,我本人看过之后签名确认证词的内容。证人王某二审出庭作如下陈述:1、我出庭要证明元媛在铂涛集团的2015年度业绩奖金方案是存在的,证实元媛被铂涛集团解聘。2、我与元媛认识,我在2015年2月入职七天酒店,元媛是我的上司,我在2016年7月份离职,因为我想有更好的发展,所以就辞职了。3、在七天酒店工作时,当时约定有奖金,但是后来没有发,所以我没有领取过。4、公司开会的时候领导有提到过奖金方案,但没有以其他方式告知员工。5、元媛被解聘时我还在公司。因为元媛被公司通告解聘,邮箱等其是无法登陆的。后来元媛回来后,坐在我旁边,没有人与元媛沟通工作及通知开会等事项。6、我确认元媛二审提交的书面证言是我本人所写。针对证人万某、王某出庭陈述的事实及书面证言,七天酒店发表如下意见:1、我方不同意元媛申请证人出庭,该申请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二审可以申请出庭的情形。因此,我方反对元媛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作证。恳请合议庭驳回元媛的出庭申请。2、我方认为万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其2015年9月入职时,元媛向其承诺可以拿到8个月的年终奖,然而元媛在一审中所证明成功签约的店数,是在2016年的2月才向公司公示的。那么,在年度还没有完结的时候,元媛向万某承诺一定可以达到符合大于150的数量,8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这不符合常理,因为年度还没有终结,如何知道是150家呢。如果是真的达到150家,2015年6月份已经签约了150份,那么万某对签约店来说是没有任何贡献,那么凭什么可以获得奖金,不符合常理。证人称是公司的人事给她的奖金方案,但该方案只有元媛的签名,不符合事实。证人万某是该份所谓奖金方案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二审支持了元媛的该项请求,那么证人极有可能立即向元媛提出要求支付奖金的要求,因此,证人所发表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论程序还实体上,均不应采信。最后,该奖金方案中,元媛的签字是2015年9月21日,而其所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的邮件,黄瑰琼向其转发的是2016年的3月18日,由此可知,该奖金方案的来源显然不是黄瑰琼发送给其的,极有可能是元媛单方制作的。否则,元媛应当提供该奖金方案的第一次的来源。3、本案庭审中,证人王某确认七天酒店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其告知过奖金方案,元媛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七天酒店没有对其公示过奖金方案,元媛提交的黄瑰琼自行上传的奖金方案,也并非代表七天酒店的一种公示行为,此外,黄瑰琼在向元媛发送奖金方案时,黄瑰琼发送的行为不代表是我方发送的。元媛所谓的奖金方案,我方从来没有公示过,且该证人也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纳。二审庭审时,元媛向本院表示其在2015年之前均有领取奖金,其中2014年年底发放4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为了查明元媛奖金发放的情况,本院要求元媛庭后补充提交2014年奖金发放的材料。元媛按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材料:1、元媛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律师于2017年9月11日写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2、元媛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律师于2017年9月18日写的《情况说明》、奖金方案邮件、奖金明细表。元媛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根据我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其中2015年1月的工资明细注明了七天酒店向我方发放了6万元的激励奖,有我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我方取得该奖金的依据是七天酒店制定的2014年经营奖金方案,该方案是七天酒店在2013年的奖金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的调整,根据奖金方案的明细,我方应发年终奖为6万元,年终奖是按照4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的,扣除税费后为54705元。七天酒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元媛提交的邮件没有经过公证程序,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除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我方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元媛之前申请过仲裁后撤回申请,后来又申请了第二次仲裁,其在仲裁的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6月27日前都可以登陆其自己的邮箱,不存在无法提交工资条原件的情形,我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元媛2014年的年终奖奖金是54705元,因为即便根据2015年2月10日的邮件,其中使用的措辞也是在职员工激励奖,而不是年终奖。因为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中,年终奖和在职员工激励奖不一定是同一个概念。3、元媛提交的邮件,也证明不了2015年七天酒店实施了年终奖的方案。理由是:年终奖并非是劳动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必须支付的项目,而是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所以退一步说,即便元媛享受了2014年所谓的年终奖,也并不意味七天酒店必然会在2015年年度设立年终奖,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元媛提交的年终奖明细表中,元媛所在的部门是7天品牌事业部,而不是本案争议的派品牌事业部,即便七天品牌事业部设立了年终奖,但并不意味着派品牌也设立了年终奖。因为企业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营业的范畴,是根据品牌的营运状况来决定是否发放。故我方认为即便元媛享有2014年年终奖属实,其当时是属于七天品牌的事业部,并不等同于其担任派品牌事业部职务的时候也享有年终奖。根据元媛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苏同民发送的邮件,对于2014年的年终奖方案,七天品牌事业部的奖金模型,显然与元媛在本案当中自行提交的2015年派品牌事业部所设置的考核标准是不一样的。4、本案争议的是元媛提交的2015年派品牌事业部的奖金方案是否向派品牌事业部的员工进行公示,派品牌事业部的其他员工是否实际上享有了2015年的奖金。在本案仲裁和一审庭审阶段,截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元媛自行提交的2015年奖金方案是经过七天酒店进行公示的。同时,其他派品牌事业部的员工到今天为止,也没有享有所谓的2015年的奖金方案。综上,我方认为元媛主张2015年所谓的派奖金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元媛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所发放的是在职员工激励奖,但是元媛在本案请求发放的是业绩奖金,元媛补充提交的在职员工激励奖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2014年在职员工激励的奖金方案与其上诉请求要求的奖金不具有可比性。二审期间,七天酒店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元媛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万某、王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七天酒店与元媛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元媛的上诉及七天酒店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七天酒店应否向元媛支付2015年度的业绩奖金及该奖金数额;2、七天酒店应否向元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该赔偿金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七天酒店应否向元媛支付2015年度业绩奖金及该奖金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2015年π奖金方案”各执一词。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元媛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七天酒店存在“2015年π奖金方案”,由于元媛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奖金方案未经公示,故元媛要求按其提交的奖金方案发放2015年度业绩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又因七天酒店没有向本院提交“2015年π奖金方案”,故本院参照七天酒店2014年的奖金方案计发元媛2015年度的业绩奖金。综上,本院认为七天酒店应当向元媛发放2015年度的业绩奖金数额为60000元(税前),元媛主张奖金数额应为144000元及七天酒店主张无需支付该奖金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七天酒店应否向元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元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元媛上诉要求七天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七天酒店支付元媛2016年3月份被克扣的工资7043.48元的问题,七天酒店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对该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七天酒店应否支付元媛2015年度业绩奖金问题的认定及处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73、4787号民事判决;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元媛支付2015年度业绩奖金60000元(税前)。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