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霍家豪、时春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家豪,时春枝,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家豪,男,生于1993年10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春枝,女,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佳豪,男,生于1993年12月6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霍家豪因与被上诉人时春枝、原审被告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家豪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被上诉人时春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家豪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原告时春枝应退还被告霍家豪多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时春枝是农村户口,不具备“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赔偿的条件,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公民的居住地点只有公安机关有权独立作出证明或说明,村委会、居委会没有资格作出。同时,公民的收入来源只有其从业单位可以证明或说明,另有工资册、劳动合同等佐证。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户籍地村委证明、居住地居委证明及购房协议,购房协议“卖方武建伟”没有其他信息,是否是出卖方本人签字、是否拥有所有权不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拥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获赔资格。被上诉人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损失等共计15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剩余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或发回重审。时春枝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了11份相互印证的证据。二审若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到实际现场勘察。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时春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霍家豪驾驶被告于佳豪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大道××坡××城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时春枝、郑凤枝及潘晓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时春枝、郑凤枝及潘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家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时春枝和郑凤枝、潘晓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春枝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花去医疗费用46101.71元。2017年6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时春枝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时春枝支出鉴定费670元。2017年6月22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时春枝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时春枝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508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霍家豪驾驶车辆行驶至禹州市××大道××坡××城路段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时春枝、郑凤枝及潘晓玲,造成车辆损坏、时春枝、郑凤枝及潘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家豪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但保险公司承担的总数不超过22万元。原告时春枝在此次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4610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3、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4、误工费25161.64元(45920元÷365天×200天);5、护理费5101.74元(33857元÷365天×55天×1人);6、残疾赔偿金65359.2元(27233元/年×20年×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伤残鉴定费4178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156202.29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费用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本事故中原告时春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费用总计为49401.71元(赔偿项目1、2、3),另一受害者郑风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费用总计为240946.23元,共计290347.9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二受害者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原告时春枝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701.46元[49401.71元÷290347.94元×10000元]。原告时春枝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总计为102622.58元(赔偿项目4、5、6、7、9),另一受害者郑风枝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总计为153745.96元,共计为256368.54元已超过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二受害者应按比例分配该11万元,原告时春枝应获得的赔偿为44032.25元[102622.58元÷256368.54元×110000元]。对原告时春枝应获得的其他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霍家豪承担70%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费用除鉴定费外,被告霍家豪应承担74403.4元(总计156202.29元-交强险45733.71元-鉴定费4178元)×70%;被告霍家豪对郑风枝的其他损失应承担224298.13元(鉴定费除外),共计298701.53元。因被告霍家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就被告霍家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二受害者应按比例分配三者险的10万元。原告时春枝应得赔偿款为24908.95元(74403.4元÷298701.53元×100000元),下余49494.45元有实际侵权人霍家豪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鉴定费4178元由被告霍家豪承担2924.6元(4178元×70%)。被告霍家豪应承担赔偿数额共计为52419.05元,被告霍家豪为原告垫付的3万元应予以扣除,故霍家豪应再向原告时春枝支付赔偿款22419.0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春枝各项费用45733.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春枝各项赔偿款24908.95元,共计70642.66元。被告霍家豪应再向原告时春枝赔偿各项费用22419.05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春枝各项费用45733.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春枝各项赔偿款24908.95元,共计70642.66元;二、限被告霍家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春枝各项赔偿款22419.05元;三、驳回原告时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霍家豪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坡是社区不是村,主任不是王孝斌而是金志刚。时春枝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显示两委班子成员的具体时间。时春枝二审提交自2014年8月16日缴纳电费票据原件26张,证明被上诉人时春枝长期在禹州市金坡居委会汽配城小区居住生活。霍家豪质证称:收款收据名字与时春枝名字不相符,收据没有注明是水电费,仅显示公司损耗维修路灯等费用,与被上诉人称的交款名字不相符;所有的收款收据均没有经手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家豪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时春枝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时春枝一审提交的购房协议与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时春枝在城镇居住的客观事实,另有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佐证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被上诉人的居住、消费已融入城镇,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霍家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霍家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