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学敏与梁治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敏,梁治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3107号原告:李学敏,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治安,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李学敏诉被告梁治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敏的代理人白爱敏、被告梁治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郑州从事办公用品批发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750元,被告梁治安在2014年5月1日写下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河南锐风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今之一直从事家具销售生意。答辩人和李学敏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5月份,从李学敏处拿到一批办公椅子零售,当时货款36750未付,李学敏未开发票。答辩人现无法走公司程序作出清账,请求李学敏为本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本公司多年经营不善,现请求分期偿还此笔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河南锐凤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物品系该公司购买的,被告需要原告出具发票入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的,原告并不知道有公司的存在,应有被告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学敏在郑州市从事办公用品批发生意,2014年被告梁治安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办公用品。2014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梁治安向原告李学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学敏椅子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36750),梁志按,14.5.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货款36750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出具发票才未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发票后同意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开具发票后才付清货款的约定,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发票均是在买受人支付货款之后,由出卖人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故被告以原告不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到货款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敏货款36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梁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称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