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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印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XX,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已羁押三个月十五天),因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XX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印XX通过手机与毛某约定交易毒品的种类及交易地点后,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二期洪扬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毛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毒资及手机。公安人员另从印XX裤子右边荷包内查获4小袋氯胺酮。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5.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XX具有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印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印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冶金街派出所的白色三星牌涉案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