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怀珠、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怀珠,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怀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申志峰,该局民警。上诉人史怀珠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公开2016年4月14日:1.报警电话180××××1413等号码报警记录。2.110报警服务台当时的值班领导和民警的姓名、警号及职务。3.当时接到报警后不处警的原因”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一、可公开事项:报警记录、接警员工号。一是请补充完善您因何事拨打110报警;二是补充完善您与报警电话之间的关系;三是补充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后,我单位才能依法查询公开单位的事项:当时接到报警后不处警的原因。三、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110报警服务台当时的值班领导和民警的姓名、警号及职务。原审认为:原告要求公开2016年4月14日至4月15日,180××××1413等电话号拨打110报警求助时接处警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以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为基本宗旨。政府信息具有“正式、完整、准确、现有、不需要搜集整理”等特性,原告申请的各项信息,不符合以上概念、特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但根据“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该申请属于警务活动中可以告知、公开的事项。根据原告申请的不同种类被告进行了分类解答和释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不属于本单位的,告知获取的途径,并在期限内予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怀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怀珠上诉称,原审法院保护被告,脱离事实,滥用职权,作出没有事实根据的错误判决,严重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及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违法。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二)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准确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史怀珠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了对多项信息的公开申请,包括要求对“值班领导和民警的姓名、警号、职务”的公开。被上诉人针对该申请,就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答复。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内容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如需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依照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提供的指引,补充完善相应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怀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何信丽审判员 侯 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附:本裁判所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