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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与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罗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罗健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3民初3365号原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李林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红。原告屠旭东。原告韩军红。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德。原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与被告白银祥龙商贸有限公司、罗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撤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屠旭东、韩军红负担。审判员  奚东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