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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于晓娟与管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娟,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658号原告:于晓娟,女,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管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于晓娟与被告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在门头沟新桥物美商场,被告为买衣服向原告借款9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5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还。经门头沟区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6日偿还借款,但未履行承诺。管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管明因买衣服在门头沟新桥物美商场向于晓娟借款9500元。经于晓娟多次催要,管明先后还款2500元,至今尚欠7000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北京市门头沟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2017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7月16日管明偿还于晓娟借款7000元,但到期后管明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被告双方在门头沟区诉前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于晓娟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管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