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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罡福青、秦九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罡福青,秦九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清杰,男,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九香,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2年8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九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3)获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07刑终4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豫072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九香在获嘉县黄堤镇阳光幼儿园门口遇见居住在黄堤火车站的罡福青,二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秦九香用左手扇罡福青的右脸。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秦九香向侦查机关交纳5000元赔偿款,公诉机关已随案移交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8日15时10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获嘉县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检查,电子耳镜下所见:罡福青右耳外道清洁,右侧鼓膜紧张部后半部见有较大面积出血,其中似有横行裂隙样穿孔,余(-),临床诊断:外伤性右侧鼓膜穿孔?2010年12月28日16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被人打伤后耳鸣,头痛6小时余。经诊断:罡福青伤情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外伤。2010年12月29日,罡福青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内窥镜工作站检查,镜下所见:右外耳道完整,右侧鼓膜紧张部可见一梭形穿孔,大小约2*3.5mm,边缘不规则,充血。临床诊断: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1年1月9日,获嘉县公安局委托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新一医医鉴字(2011)第002号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罡福青右鼓膜外伤性(间接外力形成)穿孔。2011年1月18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公(获)鉴(活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罡福青所受损伤属轻伤。获嘉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0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秦九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和被告人秦九香均未就上述伤情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秦九香对获嘉县公安局公(获)鉴(活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罡福青的伤情及致伤原因重新鉴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罡福青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1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对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78���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罡福青耳膜穿孔的形成原因及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罡福青耳膜穿孔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罡福青右耳鼓膜穿孔的致伤方式及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8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罡福青遭他人殴打,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于2010年12月28日16时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41.36元,法医门诊挂号费5元,损伤照相费15元。2011年1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申请重新鉴定,支出必要的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36元,住宿费1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嘉县公安局公(获)鉴(活检)字(201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8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罡福青的陈述,被告人秦九香的供述和辩解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九香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罡福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照相费、挂号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7141.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罡福青及其代理人称,对被告人秦九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上诉人秦九香辩称,其没有致伤被害人,应采信华美的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要求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九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秦九香认为其没有致伤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扇被害人耳光有被害人的陈述、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江某、徐某、赵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认为被害人不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和司鉴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华美做出的伤情鉴定认可被鉴定人罡福青外伤性鼓膜穿孔事实存在,但认为其鼓膜穿孔形成时间不能认定,根据《法医临床鉴定实务》对于是否存在鼓膜穿孔病史记录不一致的,不宜鉴定为轻伤,得出被鉴定人符合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与本案的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罡福青及其代理��认为对上诉人秦九香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依照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罡福青提交的相关证据判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涛海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