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刘大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刘思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51号原告:张艳华,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刘思铭,男,199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刘思铭、刘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张艳华于2017年10月18日对刘大春撤回了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被告刘思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起息日为2016年4月3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刘大春在张艳华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该借款由刘思铭担保。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刘大春未能偿还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思铭辩称:我确实担保了,确实有担保责任,我现在找不到刘大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大春、刘思铭出具的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刘思铭对原告出示的借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刘大春在原告张艳华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该借款由刘思铭担保,担保责任直到此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刘大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大春在张艳华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由刘思铭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刘大春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思铭对此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华在诉讼中因找不到刘大春申请对刘大春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艳华请求由担保人刘思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利息按月利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华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3日,按月利息2%)。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孙芳玲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