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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龙滨、林大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龙滨,林大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9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龙滨,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大池,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庄龙滨和买毒人傅某商定以价格为100元人民币的毒品作为获利,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傅某,后被告人庄龙滨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大池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让林大池将海洛因分为2小包,1包价格为100元人民币,1包价格为200元人民币。同日14时许,被告人庄龙滨收到傅某的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至本市湖里区高林三里小区围墙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大池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1克、0.08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傅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照片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龙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林大池数罪并罚。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庄龙滨与傅某商定以价格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的毒品作为获利,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傅某。被告人庄龙滨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大池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让林大池将海洛因分为2小包,其中1包价格为100元,1包价格为2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庄龙滨收到傅某的毒资现金300元后,至本市湖里区高林三里小区围墙边,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大池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1克、0.08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于现场查扣毒品2小包、“MEIZU”手机(白色,号码:181××××8790)1台、小米手机(黑色,号码:132××××5710)1台。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作案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林大池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大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因其患有疾病需治疗,故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信息表、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且其二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大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本案之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庄龙滨、林大池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龙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大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MEIZU”手机(白色,号码:1810636****)、小米手机(黑色,号码:1327602****),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柳琪昌人民陪审员 :苏海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