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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孙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孙一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4108号原告:王建东,男,1981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孙一鹏,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玉环市。原告王建东与被告孙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一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孙一鹏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东与被告孙一鹏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日,被告孙一鹏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一周后归还。原告王建东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70000元给被告孙一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银行交易明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建东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建东与被告孙一鹏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王建东要求被告孙一鹏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一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孙一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一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泽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